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97號
TPDM,113,易,139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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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姜智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515、4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禎、姜智強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國禎、姜智強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國禎因與廖品勳(原名廖昱翔)間有債務糾紛,竟與姜智
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晚間11時35分許,由江國禎準備紅色噴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姜智強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
安街63巷,在廖品勳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上,以紅漆噴灑「詐欺、欠債還錢」等文
字,使廖品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致
本案貨車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玻璃透光、清楚可視之功能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品勳(所涉毀損部分,經廖品
勳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廖品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2日晚間以
紅漆在本案貨車上噴灑「詐欺、欠債還錢」等文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江國禎辯稱:噴漆
姜智強去做的,我有叫他不要去等語;被告姜智強辯稱:
我雖然有噴漆,但我認為這不構成恐嚇,告訴人廖品勳也不
在場,怎麼會心生恐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國禎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被告江國禎、姜智
強於111年12月12日晚間11時35分許,由被告江國禎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姜智強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永安街63巷,在廖品勳租用之本案貨車上,由被告姜智
強以紅漆噴灑「詐欺、欠債還錢」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江國
禎、姜智強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97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賴芊墐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1515號卷,下稱第2151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1至
23頁、第133至135頁),並有1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貨車遭毀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照
片、本院勘驗111年12月12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1515號偵查卷第27頁、第3
1至33頁、第39至49頁、第51至6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3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就以紅漆在本案貨車上噴灑「詐欺、欠
債還錢」之文字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
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
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
「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國禎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1
11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我和姜智強一起用紅色噴漆噴
告訴人的車子,油漆是我平常工作會使用的,當天沒有特
別約告訴人,我直接去告訴人那邊看看,知道那台車子是
告訴人的,姜智強動手噴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20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2頁);被告姜智強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我去新店那邊
,是因為江國禎和我說他和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的
員工宿舍在那一帶,要去看看告訴人在不在,所以我們就
一起過去,到了那邊,沒有看到告訴人,但有看到告訴人
的大貨車,是江國禎告訴我RDC-8275號大貨車就是告訴人
的車,我就拿紅色噴漆去噴車子,紅色噴漆是原本就放在
江國禎車上的,那是他做裝潢工作要用的,本來我說要去
買噴漆,但江國禎說他車上有,江國禎也知道我要下去噴
漆,他有阻止我噴漆,但我還是去噴,噴完後,江國禎有
過來看說我怎麼噴成那樣等語(見第21515號偵查卷第142
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29頁)。
  ⒊互核上揭被告江國禎、姜智強之陳述可知,被告江國禎先
告知被告姜智強關於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再邀
集被告姜智強至告訴人宿舍附近,並告知被告姜智強本案
貨車為告訴人之車輛,被告姜智強欲在本案貨車噴漆時,
被告江國禎表示不用購買紅色噴漆,自己的車上就有,嗣
被告姜智強即持被告江國禎提供之紅色噴漆在本案貨車上
噴灑「詐欺、欠債還錢」之文字。觀諸上情,被告江國禎
不僅向被告姜智強指明告訴人之車輛,且其明知被告姜智
強欲在本案貨車上噴漆,竟仍提供紅色噴漆,使被告姜智
強得以實現行為,其與實際持噴漆噴灑本案貨車之被告姜
智強,實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顯然有毀損的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
負責。
  ⒋被告江國禎雖辯稱,其有勸阻被告姜智強不要噴漆云云。
然則,被告江國禎並未積極阻止被告姜智強為噴漆行為,
反任被告姜智強持其所有之紅色噴漆下車並在本案貨車上
噴灑,且被告姜智強噴灑完畢後,被告江國禎亦有下車查
看,而未有任何清理或處理之舉,被告江國禎顯然對於被
姜智強之行為有默示同意、容任之意,尚難僅憑其自稱
有口頭勸阻被告姜智強,即解免其之罪責。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車子被噴漆,上面
寫「詐欺、欠債還錢」的時候,我感到很緊張,因為江國禎
在111年11月30日要我簽本票、社區讓渡書,還有貨車要我
負責繳貸款的文件,我是凌晨去補貨的時候發現貨車被噴漆
,隔1、2個小時我就請賴芊墐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2至124頁),足見告訴人對於貨車上被噴寫「詐欺、欠
債還錢」等文字,感受到名譽、財產受到威脅,因而感到恐
懼及害怕,才會在發現車子被噴漆不久後旋報警處理。再者
,所謂惡害之告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以社會一
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而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前開所稱
「詐欺,欠債還錢」等語,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暗示
其有意對告訴人之名譽、財產施以惡害,有使告訴人名譽、
財產受威脅之可能性,自屬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惡害通
知,且被告江國禎與告訴人對於環保工作的區域劃分、雙方
間之債務、合夥事務等節有所糾紛,此亦為被告江國禎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難認被告江
國禎毫無對告訴人有不利行為之動機;再者,被告江國禎既
曾與告訴人合夥做生意,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地址、生活作息
等個人資訊,應相當熟知,足認其確實有能力加害告訴人,
是告訴人看見貨車上被噴寫「詐欺、欠債還錢」等文字時,
必然相當恐懼,是告訴人確因被告江國禎、姜智強之噴漆行
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屬明確。被告江國禎、
姜智強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與社會通常觀
念不符,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國禎、姜智強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國禎、姜智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國禎因與告訴人有工
作上之債務糾紛,即邀被告姜智強前往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
之處噴漆討債,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深感恐懼,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素行;並斟
酌被告江國禎自陳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親;被告姜智強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找店面準備開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江國禎、姜智強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噴漆,雖屬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江國禎所有,然該物品價值低微、屬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避免造 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江國禎、姜智強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 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國禎、姜智強涉犯之毀損罪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江國禎、姜 智強已與告訴人廖品勳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 ),告訴人廖品勳已對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具狀對撤回告訴 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易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自應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禎為尋找告訴人廖品勳所持有之帳 本,竟共同與被告姜智強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22日凌晨0時6分至40分許,由被告江國禎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姜智強再次前往新北市新店 區永安街63巷,由被告姜智強石頭、拳頭打破本案貨車玻 璃,致本案貨車駕駛座之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廖品勳。因認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國禎、姜智強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已與告訴人廖品勳 達成調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廖品勳已對 被告江國禎、姜智強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易字 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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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