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炳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旁8號停車格旁,見陳昱超停放於該處之自用
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本案小貨車)車門未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本
案小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
竊得物品放入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
陳昱超察覺遭竊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炳輝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至100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昱超所有之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螺絲起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花剪
乙節,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
辯稱:伊當天只有看到電動螺絲起子、花剪,沒有看到筆記
型電腦,伊也根本不會用電腦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等情,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7至9頁頁
、第72至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字
卷第15至19頁、第81至91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
卷第71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超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2月18日23時3
2分發現本案小貨車車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筆記型電
腦的型號是ASUS,電競筆記型電腦、黑色,伊不確定現場有
無監視器錄影,伊也不認識竊取之人,監視器畫面中被告進
入的車輛就是本案小貨車,伊應該是忘記上鎖車門,伊的筆
電裡面有很多高價值的東西等語(偵字卷第7至9頁、第72至
73頁),而證人陳昱超確有購買筆記型電腦等節,亦據證人
陳昱超提出筆記型電腦型號資料、購買發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51至53頁),衡以證人陳昱超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刻
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再參以證人陳昱
超於發現遭竊後半小時內立刻前往報警之態度,並有提出失
竊物品之購買收據,堪認證人陳昱超就敘述遭竊過程、遭竊
取內容、報案經過等證詞,應屬持平而可信,是應認被告確
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竊盜犯行。至被告雖辯稱:伊根本
沒有看到筆記型電腦,伊也不會用電腦,伊只有看到電動螺
絲起子跟花剪,伊拿了就走,沒有去翻車內云云。惟查,被
告所辯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況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偵字卷第82頁、第89頁),被告進入本案小貨車前後
之腳踏車車籃內物品,明顯大幅增加,物體體積遠大於被告
所述之電動螺絲起子20公分、花剪22至23公分之體積(本院
卷第101頁),益徵被告並非僅有竊取電動螺絲起子、花剪
,應認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
竊取物品數量、價值、手段、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考量
被告未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
自述為國中肄業、打零工、需要扶養母親、腳無力、手會抖
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筆記型電腦 1台 價值36,100元 二 電動螺絲起子 1把 價值約5,000元 三 花剪 1把 價值約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