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啓仁與告訴人張啓瑞係
手足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因母親照護事宜而發生
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4時8分許、113年2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包含被告、告
訴人,共計5人之特定多數人在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
接續傳送「臭俗仔」之訊息辱罵告訴人,貶損其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傳送被訴言論之LINE
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間,傳送包含「臭俗仔」用語之LINE訊息,至
有被告、告訴人、2人之手足張啟泰、張瑛瑛、2人母親之看
護在內之「媽媽照護 含看護」群組(下稱本案群組)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傳送前揭訊息
,係因雙方就照顧母親事宜素有爭執,告訴人先前又曾以「
奴才」、「謀害爸爸」、「拿媽媽的健康生死要脅」等語汙
衊被告,被告才會傳送「臭俗仔」訊息,此是一時氣憤、衝
動所為之情緒言詞,抒發其遭告訴人前揭對待之不滿感受;
被告被訴之言論內容無涉結構性弱勢團體,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效果,造成之結果輕微,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傳送包含「臭俗仔」用語之LIN
E訊息,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8147號偵查卷第50
頁),並有本案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6957號偵查卷第
11頁至第15頁),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
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理由意旨參照)。
㈢、被告及告訴人在案發前,因過去父親照護事宜、當時母親照
護事宜、相關費用之分擔問題,在本案群組內以文字訊息相
互爭執,雙方之用語均甚為激烈,此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695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
45頁至第63頁)。被告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58分許第1次
傳送「臭俗仔」之訊息前,告訴人係以「等著看你遭天!你
的狗腿子還要造謠無法無天!狗仗人勢」、「你的狗腿子回
家吃就好了!我們的誤餐費誰付!給臉不要臉」等語,拒絕
被告提出分擔母親看護誤餐費之請求(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
)。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第2次傳送「臭俗仔」之訊
息前,告訴人則係先對被告稱「你缺德!還要說你年輕時搞
大人家未成年少女的窩蹙事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
頁),可見被告為「臭俗仔」言論之表意脈絡,係與告訴人
相互謾罵,且告訴人在被告為此言論前,先以負面語言攻擊
被告。再依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對話紀錄,亦
可看出告訴人在113年2月7日下午4時許,稱被告謀殺父親、
謀財害命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而此事之緣由按照
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係因被告
讓父親接種疫苗、依醫囑不讓母親在醫院治療期間吃幹細胞
產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49頁至第55頁),所謂
被告謀殺父親、謀財害命云云,均無確實根據,被告亦無因
此遭犯罪偵查之紀錄。依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因看護費用
問題、父母親醫療方針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確遭告
訴人以不當之負面語言攻擊,則被告以「臭俗仔」言論回擊
,對告訴人之前揭言論表示抗議,雖然用語亦屬負面、粗鄙
,並可能造成告訴人感覺不快,然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並非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況且,被告既係為回擊
告訴人之言論,並表達「告訴人因其個性、2人過去互動之
經歷而處處針對被告」之意見,始使用「臭俗仔」用語,應
具有溝通表達情感之功能,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
㈣、再查,本案群組之成員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兩人之手足
張啟泰、張瑛瑛,以及照顧其等母親之印尼籍看護,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被告、告訴人長期相互爭執之情形,本案群
組內其他成員對於其等爭執之問題、事件之始末,應有相當
之了解,並對於告訴人已有一定之評價,不至於因為被告所
為「臭俗仔」言論,即改變其等對告訴人之評價,堪認被告
上開言論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影響輕微。復觀諸被告之言
論固然係批評告訴人之行為、個性,然並不涉及貶抑告訴人
之人格、將其視為非人之物等情,也無關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弱勢群體及其成員之侮辱,應認被告之言論
未達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程度。從而,由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理由所揭示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觀之,被
告之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縱有影響,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不具有刑事之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