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進
選任辯護人 路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幸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思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105頁)附卷足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張幸進 男 8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幸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6時18分許,搭乘詹思錡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下車時,因不滿詹思錡之行車路線,於開啟車門下車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況下,辱罵詹思錡「幹你娘」
乙語,足以貶抑詹思錡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詹思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思錡指訴明確,且經本署檢察
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記錄器錄音內容,有聽到告訴人詹
思錡叫被告被告張幸進快下車(台語),雙方對話過程中,
被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乙語,有本署113年4月8日訊問
筆錄中所附之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被告張幸進對勘驗結果內容亦無意見,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