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峻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卓孟荃
許家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03、31597、32934、463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卓孟荃犯附表編號1之(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1之(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佳峻犯附表編號1之(2)、2、3之(1)「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之(2)、2、3之(1)「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2、3之(1)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佳峻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扣案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參份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3,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家睿犯附表編號3之(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3之(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至4行:莊佳峻、卓孟荃、許家睿等人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莊佳峻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友人「
黃子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信」(黃子庭)、「阿一」、「波洛斯」、「
Dave」等人;卓孟荃於112年3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加入
由臉書帳號「柯鴻」、Telegram暱稱「軍火」、綽號「阿
祥」等人,許家睿於112年5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斯
巴達」、負責收取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均擔任「面交車手」,
分別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所派業務員,或虛擬貨幣幣商,
或偽冒為投資公司外務經理等名義,而向遭受詐騙者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不實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交予遭詐騙者
簽名以為取信,並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並取得報酬(莊佳峻、許家睿2人參與犯罪組
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莊佳峻部分應由先繫屬法院
審理;許家睿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緝字2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莊佳峻與暱稱「信」(黃子庭)、「阿一」、「波洛斯」
、「Dave」等人、卓孟荃與臉書帳號「柯鴻」、Telegram
暱稱「軍火」、綽號「阿祥」等人、許家睿與暱稱「斯巴
達」、負責收取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
2、第2頁第8行:卓孟荃、莊佳峻、許家睿等人分別收受遭詐
騙者交付款項後,均依上手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
3、起訴書附表編號2「交付時間」欄有關「12年」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莊佳峻、卓孟荃、許家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之自白。
2、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1664號搜索票(被告卓孟荃)、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
莊佳峻、卓孟荃)。
3、警方調閱被告莊佳峻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項被害人廖英珮收取現金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第
31597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
4、被告莊佳峻持用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子庭」聯繫
擔任面交車手事宜對話列印資料、被告莊佳峻擔任面交車
手搭車記帳、google即收款地點查詢紀錄列印資料(偵查
卷第227至229頁)。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莊佳峻、卓孟荃、許家睿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公布外,餘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
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
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
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
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
,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莊佳峻、卓孟荃、許
家睿等人分別就起訴書附表1、3至6所示各被害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既遂罪(被
告卓孟荃、莊佳峻、許家睿)、未遂罪(被告莊佳峻就告
訴人鄭黎玲部分),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鄭黎玲部分
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但未
逾1億元,則被告莊佳峻、卓孟荃就詐欺告訴人鄭黎玲部
分犯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莊佳峻、卓孟荃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至於詐欺告訴人許美玲、廖英珮部分犯行
,因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
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特別加重之情形,
故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莊佳峻、卓孟荃、許家睿等人本件犯行均涉犯洗錢既
遂罪、洗錢未遂罪(被告莊佳峻對告訴人鄭黎玲部分犯行
),而被告莊佳峻、卓孟荃、許家睿3人本件犯行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餘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嗣修正移列至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卓孟荃、莊佳峻
、許家睿等人分別對告訴人鄭黎玲、許美玲、廖英珮3
人犯洗錢等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卓孟荃、莊佳峻、許家睿等人。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卓孟荃、莊佳峻、許家睿等人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開歷次修正內容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
件因修正後越趨嚴格,被告莊佳峻、許家睿2人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莊佳峻以繳交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有本院
114年3月26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
7頁)。
(3)綜合比較上開有關被告卓孟荃、莊佳峻、許家睿3人行
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莊佳峻、卓孟荃、許家睿3人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卓孟荃本件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卓孟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孟
荃雖為辦理貸款,透過網路認識帳號「柯鴻」,即依「柯
鴻」介紹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並約定報酬,
並持「柯鴻」交付工作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搭乘暱
稱「軍火」、綽號「阿祥」等人所駕駛車輛至起訴書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假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
鄭黎玲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暱
稱「軍火」、「阿祥」等人,則被告卓孟荃參與該詐欺集
團,係由「柯鴻」、「軍火」、「阿祥」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且該詐欺集團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對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詐騙,並利
用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鄭黎玲,佯稱投資股票需購買虛擬
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鄭黎玲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
,被告卓孟荃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即負責收取詐欺款後
轉交上其他成員,可見被告卓孟荃參與該詐欺集團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或負責招攬擔任車手成員、設
置不實投資之應用程式、施用詐術、居間聯繫告訴人、車
手收款,或負責收取詐欺款轉交,並有總指揮、分派工作
、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節,可徵被告卓孟荃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具有周密、詳細計畫、環環相扣、分工細緻等結構性組
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被告卓孟荃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是被告卓孟荃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三)被告卓孟荃、莊佳峻、許家睿等人所為:
1、被告卓孟荃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鄭黎玲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論罪法條欄內未記載被告卓孟荃本件
犯行並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記載,但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卓孟荃加入暱稱
「軍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受遭詐騙之人
款項,當場簽立虛擬貨幣契約以為取信等,顯已就被告卓
孟荃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起訴,僅漏
載相關規定,併此補充。
2、被告莊佳峻就附表編號3、4部分(即告訴人許美玲、廖英
珮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佳峻就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鄭黎玲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佳峻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部分,顯有誤會
,併此說明。
3、被告許家睿就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廖英珮)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孟荃、莊佳峻、許家睿3人均加入詐欺集團,且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受遭詐騙者交付財物,依指示轉交集團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所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之所在等犯行,是被告卓孟荃、莊佳峻、許家睿3人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則被告卓孟荃就附表編號1之(1)部分犯行、被告莊佳峻就附表編號1之(2)、2、3之(1)部分犯行,被告許家睿就附表編號3之(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卓孟荃、莊佳峻、許家睿3人雖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各階段行為,但仍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卓孟荃與臉書帳號「柯鴻」、暱稱「軍火」、綽號「阿祥」等人,被告莊佳峻與「黃子庭」、「阿一」、「波洛斯」、「Dave」等人;被告許家睿與暱稱「斯巴達」、負責收取其轉交款項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洗錢既遂罪、未遂罪等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本件告訴人鄭黎玲、廖英珮2人遭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
被告卓孟荃多次收取告訴人鄭黎玲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並
轉交予暱稱「軍火」或綽號「阿祥」之人,被告卓孟荃與
詐欺集團就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數個詐欺取財、收取、轉交等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告訴人鄭黎玲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密切接
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孟荃就附表編號1之
(1)部分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被告莊佳峻、許家睿2人就附表編號2、3
之(1)(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罪,被告莊佳峻就附表編號1之(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 數罪: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
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
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莊佳峻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2)、2、3
之(1)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之說明:
1、未遂犯減輕(被告莊佳峻所犯附表編號1之(2)部分):
被告莊佳峻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之(2)部分
所示犯行,詐欺集團已著手向告訴人鄭黎玲進行施用詐術
行為,並指派被告莊佳峻持空白不實虛擬貨幣契約書到場
,欲向告訴人鄭黎玲收取詐欺款,然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
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莊佳峻、卓
孟荃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佳峻所犯附表編號
1之(2)、2、3之(1)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
獲有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莊佳峻陳述在卷,且被告
莊佳峻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
犯罪犯行(第31597號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142頁),
且被告莊佳峻已繳交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3
月26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
是本件被告莊佳峻就其所犯前述各次犯行,核與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佳峻所
犯附表編號1之(2)部分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3、量刑審酌減輕事由(被告莊佳峻部分、卓孟荃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
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莊佳峻所犯附表編號1之(2)、2、3之(1)等
犯行,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
各次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核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被告卓孟荃就附表編號1之(1)犯行,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亦自白不諱,與上開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分別依相
關規定減刑,然本件被告莊佳峻、卓孟荃2人所犯上開
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
法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佳峻、卓孟荃、許
家睿3人均屬年輕,均應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
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
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被告等人所為危害正常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莊佳峻、許家睿
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卓孟荃偵查中並未自白,迄至
本院審理始坦認犯行,被告莊佳峻部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卓孟荃、莊佳峻2
人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鄭黎玲、廖英珮達成調解,但因履
行期未屆而均未給付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莊佳峻、卓孟荃、許家睿等人就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
,所收受、轉交詐欺款,及被告莊佳峻、卓孟荃、許家睿
等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被告莊佳峻):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佳峻參與詐欺集團而共犯附表編號2、3之(1
)部分犯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罪,審
酌被告莊佳峻參與詐欺集團並於同日依指示先後收取不同
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分別侵害告訴人許美玲、廖英珮
等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各罪間隔甚短,犯罪型態相類,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莊佳峻所犯此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卓孟荃、莊佳峻、許家睿等人本件犯行後,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 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卓孟荃部分:
被告卓孟荃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係使 用詐欺集團交付工作機為本件犯行聯繫使用,而否認有 使用扣案其所有行動電話、郵局提款卡為本件犯行使用 ,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扣得被告卓孟荃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13)及被告卓孟荃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供 作本件詐欺告訴人鄭黎玲使用,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莊佳峻部分:
被告莊佳峻於112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行動 電話1支(廠牌:iPhone13,含SIM卡1張)、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書共3份,其中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莊佳峻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使用,記載被告莊佳峻未收取詐 欺款搭乘交通工具金額、紀錄地點等,扣案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3份,則為被告莊佳峻分別向告訴人廖英珮、許 美玲、鄭黎玲收取詐騙款時交予各告訴人簽名拍照使用 ,以為取信等,有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對話列印資料 、相簿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均附卷可稽,可徵 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莊佳峻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乘車收據部分(被 告莊佳峻搭乘高鐵、臺鐵車票、搭乘計程車收據等), 可證明被告莊佳峻北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之情,尚難 認被告莊佳峻供本件犯行使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審酌該條修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 ,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 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
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 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卓孟荃部分:
被告卓孟荃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洗錢 財物合計250萬元,被告卓孟荃否認取得報酬,所收取 款項均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卓孟荃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係接受指令行為之人,尚非具有主導、 決定之權者,被告卓孟荃參與時間、程度,被告卓孟荃 所陳詐欺集團共犯人數,告訴人鄭黎玲所述遭詐欺過程 中參與犯行之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等情狀,認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0萬元,較為適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如於執行時,被告卓孟荃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 人鄭黎玲損害賠償逾上開金額,則不另為沒收之執行, 併此說明。
(2)被告莊佳峻部分:
被告莊佳峻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犯行,先後向 告訴人許美玲、廖英珮收取詐欺款項合計200萬元,並 均轉交出,則被告莊佳峻本件犯行洗錢財物合計200萬 元,被告莊佳峻取得相當車馬費報酬,並已繳回犯罪所 得,所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均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 告莊佳峻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係接受指令行為 之人,尚非具有主導、決定之權者,被告莊佳峻參與時 間、程度,被告莊佳峻所陳詐欺集團共犯人數,告訴人 許美玲、廖英珮所述遭詐欺過程中參與犯行之人數,本 件詐欺集團規模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 酌減至7萬元,較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於執行時,被告
莊佳峻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廖英珮損害賠償逾上 開金額,則不另為沒收之執行,併此說明。 (3)被告許家睿部分:
被告許家睿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犯行,洗錢財物為130萬元,被告許家睿除取得其報酬外,餘均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許家睿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係接受指令行為之人,尚非具有主導、決定之權,被告許家睿參與程度,被告許家睿所陳詐欺集團共犯人數,告訴人廖英珮所述遭詐欺過程中參與犯行之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5萬元,較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莊佳峻部分:
查被告莊佳峻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報 酬約定為每禮拜2萬元,此部分款項尚未取得,但有拿 道車馬費,112年5月24日當日收受5000元之車馬費等語 ,業具被告莊佳峻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2頁),足認 被告莊佳峻就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莊佳峻 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書在卷可憑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警方查獲被告莊佳峻扣 得現金2萬4575元部分,被告莊佳峻稱當日收受告訴人 廖英珮交付詐騙款50萬元、告訴人許美玲交付詐騙款15 0萬元合計200萬元部分,已經送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