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124號
TPDM,113,審訴,3124,2025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
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航空母艦』、
『HIH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第12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
」補充更正為「『航空母艦』即指示」、第14行「及偽簽『林
嘉庭』簽名之偽造收據」更正為「之偽造收據,莊淯翔再於
該收據上偽造『林嘉庭』之署押(簽名)」、第18行「予邱姬
菁而行使之」補充為「予邱姬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姬
菁」、第19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補充更正為「『HIH
I』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航空母艦」、「HIHI」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又偵查中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承犯行,惟
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
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為1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
訴人邱姬菁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之前做過餐飲業,當時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
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 之「華軔國際」印文及「林嘉庭」署押(簽名)各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華軔國 際」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起訴意旨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撤銷改判處罪刑,有該案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及「林嘉庭」署押(簽名)各1枚 二 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03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莊淯翔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 邱姬菁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邱姬菁加入LINE群組「牛 股集中營VIP」,並以LINE暱稱「范谷蕊」、「陳隆齊」等 名義,陸續向邱姬菁佯稱:在「華軔國際」平台開戶,並參 加老師股票專案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繳交風控費後即



可將獲利領出等語,致邱姬菁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莊淯翔於113年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華 軔國際」印文及偽簽「林嘉庭」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 年2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嘉庭」,向邱 姬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邱姬 菁而行使之。莊淯翔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邱姬菁,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邱姬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姬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淯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姬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邱姬菁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軔國際」印章、偽簽「林嘉庭」署 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 「華軔國際」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 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偽造「林嘉庭」簽 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