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057號
TPDM,113,審訴,3057,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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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于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 Phone SE白色64GB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林峰銘
』署押」更正為「『林峰銘』署名及指印」、倒數第1行「扣得
行動電話2支」更正為「i Phone SE白色64GB、i Phone 14
黑色128GB行動電話各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于霈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林峰銘」署名
及及指印各1枚於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林淑華,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
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儒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賽特」、「上
世公司-小新」、「上世公司-藍莓」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 Phone SE白色64GB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 ,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儒陽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0號  被   告 林儒陽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于霈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儒陽楊于霈分別於民國113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賽特」、「上 世公司-小新」、「上世公司-藍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林儒陽擔任面交車手、楊于霈則擔任監控手。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 林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16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由林儒陽依該詐欺集團「林耀賢」指 示前往取款,楊于霈則在旁監控,由林儒陽林淑華出示「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之「林峰銘 」工作證,表示其係易通圓公司員工林峰銘,並出示其填載 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俊義」、「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 文、「林峰銘」署押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予林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 俊義林峰銘。俟林淑華交付60萬元予林儒陽時,林儒陽即 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收據、工作證各1張、 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偵辦林儒陽收款同時,查覺楊于霈 在上揭監控之可疑情形,經查證楊于霈確為監控收受贓款之 監控手後,當場逮捕楊于霈,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儒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儒陽依詐欺集團「林耀賢」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面交領取詐得款項6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楊于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于霈依詐欺集團「賽特」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被告林儒陽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得款項60萬元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交付60萬元,予被告林儒陽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林儒陽楊于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共99張 證明被告林儒陽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得60萬元,被告楊于霈則在旁監控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易通圓公司 、黃俊義印文及林峰銘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易通圓公司存 款憑證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易通圓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 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與「林耀賢」「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 賽特」、「上世公司-小新」、「上世公司-藍莓」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末被告2人就本案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末查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行動電話3支,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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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