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昱
具 保 人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煜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凱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吳煜偉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出現金3
萬元之保證金繳納,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見偵卷第145、1
47頁)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復依法拘提無著,且前開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
到場,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63、65、97、99、103、105、119頁)附卷可憑。
再被告無因另案而在監執行或經法院裁定羈押之情形,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爰依法將前開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