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3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承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承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
載告訴人黃靜柔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哈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其數次
依指示交付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
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5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欲與
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被告嗣具狀稱伊係因記
錯時間,希望再次安排調解,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表示已無意願
再調解),並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 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可獲得所收款項之2%(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96,240元(9,812,000元×2%=19 6,24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 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