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780號
TPDM,113,審訴,2780,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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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博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45號、第30589號、第31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偽造「高盛證卷」訂單壹紙沒收。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偽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據壹紙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第11行「張森博再將上開訂單轉交予黃冠崴,而指示黃
冠崴自稱『高盛證券公司人員許承恩』,並前往蔡美楣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向蔡美楣收取上開款項」更
正為「張森博再將上開訂單(已偽造『許承恩』署名1枚於其
上)轉交予黃冠崴,指示黃冠崴自稱『高盛證券公司人員許
承恩』,前往蔡美楣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蔡美楣收取上開款項並行使交付該訂單」、倒數第6行「
並交付金額為156萬元之『收據』1紙後」更正為「並行使交付
金額為156萬元之蓋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馮陟
旻』、『林玉芬』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玉芬』署名1枚之偽造『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據1紙後」、刪
除倒數第3行「廖星雅並因而獲得至少9,000元之報酬」;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森博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親自或由車手黃冠崴持偽造之訂單及收據
,向告訴人蔡美楣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訂單及收據
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為訂單及收據上所示公司之職
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許承恩林玉
芬等,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張森博共同偽造「許承恩」署名於訂單上,進而由車手
黃冠崴行使交付與告訴人;被告廖星雅共同偽造「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有限公司」、「馮陟旻」、「林玉芬」等印文及「
林玉芬」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森博黃冠崴,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被告廖星雅與「不倒」、「風雨」、「花花公子」等人,及
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魚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2人均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69、115頁)
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69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16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2 人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2人實際管領,又被告2人亦與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2人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 尚得對被告2人財產強制執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訂單及收據各1紙,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前揭訂單及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5號                        第30589號                        第31715號  被   告 張森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9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星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博夥同黃冠崴(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8440號提起公訴) 與廖星雅及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楣佯稱 :可參與黃金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 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蔡美楣誤信為真,爰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9日16時17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 4萬5,000元,由張森博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便利 商店列印記載代收款項為上開金額之「高盛證卷(按應為「 券」之誤,下均同)訂單」後,張森博再將上開訂單轉交予 黃冠崴,而指示黃冠崴自稱「高盛證券公司人員許承恩」, 並前往蔡美楣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向蔡美 楣收取上開款項,張森博黃冠崴取得款項後即一同搭乘計 程車至不知情之鄭宗炫(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之「膜之魂美車工藝汽車美容車行下車 後,由黃冠崴取得不知情之蕭心怡(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森博則向鄭宗炫取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分別離去,張森博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公廁 ,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公廁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另廖星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綽號「不倒」、 「風雨」、「花花公子」等人,由廖星雅依「不倒」之指示 ,於同年12月4日12時16分許,前往上開蔡美楣住處,向蔡



美楣收取156萬4,500元之投資款,並交付金額為156萬元之 「收據」1紙後,旋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和19號 之樓梯間,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花花公子」,取款及交付 過程均由「風雨」掛線監視。廖星雅並因而獲得至少9,000 元之報酬。嗣蔡美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美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森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森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冠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森博與其一同前往告訴人蔡美楣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後再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美楣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告訴人向自稱「許承恩」之同案被告黃冠崴收受之總額64萬5,000元之「高盛證卷訂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住處外、臺北市○○區○○街000號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監視器查緝專刊編號1至21號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黃冠崴至告訴人住處領取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事實。 (二)被告廖星雅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美楣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156萬4,500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則交付金額為156萬元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自稱「林玉芬」之被告廖星雅所交付之金額156萬元收據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監視器查緝專刊編號29至34號照片) 證明被告廖星雅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領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森博廖星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森博與另案被告黃 冠崴、被告廖星雅與「不倒」、「風雨」、「花花公子」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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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