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734號
TPDM,113,審訴,2734,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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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9、325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威銘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收款
時間「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4日1
8時『1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威銘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其於審理
時自承獲有1,820元報酬等語,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僅
有行為時法及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
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
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楚告訴人受
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頁),自難僅憑推測
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
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
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波段績優996」、「CVC-客服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部分贓款去向,實
有不該,兼衡其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傅露茜調解成立然未依
約賠償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59至60、73頁),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3至5萬
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各告訴人被
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既與告訴人傅露茜
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屆期未履行,告訴人得持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本院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
請民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收款金額之0.4%(見審訴字卷第
5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為1,820元【計算式:(25萬5,000
元+20萬元)*0.4%=1,82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騙告訴人石秋華(含本判決更正)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傅露茜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許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9號
        第32550號




  被   告 許威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威銘與LINE暱稱「波段績優996」、「CVC-客服經理」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 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對不特 定民眾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致:(一)石秋華陷於 錯誤,陸續加入LINE名稱「波段績優996」、「CVC客服經理 -張雅雯」等群組,嗣「CVC客服經理-張雅雯」即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給石秋華,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復提供佯 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暱稱「漢克商行」之許威銘賣家 ,而許威銘實際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 。許威銘石秋華互加LINE好友後,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4 日1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許威銘當 場收取石秋華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55,000元,並自其電 子錢包「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下稱本 案電子錢包)轉7822顆泰達幣至「CVC客服經理-張雅雯」傳 給石秋華之電子錢包「TXWNr1dXHmDSpD3cg8jAsK1e7gQswvLh x2」(下稱甲錢包),並與石秋華佯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紙。(二)傅露茜陷於錯誤,加入CVC投資平台,並依指示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USDT,詐欺集團復提供佯裝為「虛擬貨幣 個人幣商」暱稱「漢克商行」之許威銘賣家,而許威銘實際 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許威銘與傅露 茜互加LINE好友後,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2日10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許威銘當場收取傅露茜交 付之200,000元,並自本案電子錢包,將6134顆泰達幣轉入 詐欺集團傳給傅露茜之電子錢包「TJENirXhjyChmAyqiz3FqL diiVJyFBYmKd」(下稱乙錢包),許威銘並當場與傅露茜佯 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嗣石秋華傅露茜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傅露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威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石秋華之255,000元現金、傅露茜之200,000元現金後,並以本案電子錢包轉上開泰達幣至甲、乙電子錢包;坦承擔任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石秋華傅露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石秋華表示:是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雅雯」傳LINE給伊,叫伊至找「hank080531」、「漢克商行」,才加入被告LINE好友,並依指示與被告兌換7822顆USDT;甲錢包地址是「張雅雯」提供之事實。 2.告訴人傅露茜表示:伊加入「CVC」投資平台後,依指示將現金交給被告之事實。 3 112年5月12日及5月14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錢包之TRONSCAN交易明細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許威銘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CVC投資平台 、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張雅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犯罪,予以酌情量處。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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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