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14,含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至8行:明知所攝錄內容含有裸露胸部、臀部、
陰道、性交、口交等均屬性影像,不得重製、以他法供人
觀覽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販賣性影像之犯意。
2、第1頁第18行:並獲得不法所得3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113年刑保3157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
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
起訴書漏載)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罪,然被告將其攝錄與甲 間之性愛影片,進行剪接、重
製後在社群網站「推特」、「FANSONE」張貼性影像擷圖
,經不特定民眾瀏覽後以付費訂閱頻道或付費單片解鎖後
,即提供網路雲端硬碟路徑供該不特定民眾點選瀏覽或下
載性影像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
,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販賣」而非「散布」,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行為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部分,
顯有誤會。
(二)吸收關係:
被告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集合犯:
按刑法上販賣猥褻影像(如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既係
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本有重複之特質,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先後於112年10月25日、27日、11月1日、2日所示期間,
均意圖營利,利用網際網路販賣其與甲 交往期間,經甲
同意所拍攝其與甲 性愛影像,而為本件犯行,其販賣而
構成本件犯行,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犯之1罪。公訴
意旨認構成接續犯,稍有未洽。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併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犯罪時間、被告行為等
事實均相同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將與
告訴人交往期間經告訴人同意攝錄性影像,未經告訴人同
意下,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販賣牟利,而網路散布快速,且
不易完全消除等特性,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
、身心健康安全,對告訴人身心、工作、日常生活、個人
隱私等均造成嚴重影響,告訴人因此承受莫大壓力與困擾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
所獲利益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 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P PLE、iPhone 14)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儲存所攝錄與 告訴人性影像之物品,且其內仍存有上開性影像,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30248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為被告本件犯行 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至於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及廠牌型 號APPLEiPad10平版電腦1臺部分,經分析調查,均未發現 與本件相關犯行之跡證,亦為上開鑑識報告載述甚詳,顯 非供被告本件犯行相關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亦非違禁 物,故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 圖營利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被告經營 網路平臺「5F自拍」、Fansone被告所訂定訂閱售價公告 、被告於twitter頻道設定訂閱時間折扣、金額等,並坦 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甚明,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 得,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部分,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明 確說明其販售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1、2部分,獲利約3萬 元等語明確(第10380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於 偵查中改陳獲利約1萬元,迄至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 中改稱獲利約5、6000元等語,本院然審酌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時之日期距離事發日期較近,其當時之記憶應較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接近,是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時其 記憶應當較明確、清晰,且尚未及思慮避就情節,故應以 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信,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犯 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段000巷 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0 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與AW000-B11222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 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吳健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07室承租處及 甲 當時租屋處(資料在卷),合意發生性行為,吳健豪在 甲 知悉且同意拍攝之情況下,多次以其手機攝錄甲 裸露胸 部、下體陰部及與其性交之性影像。詎吳健豪基於意圖營利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 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在上址租屋 處,上網連結至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FansOne 網站,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至五樓自拍網站,使用帳號暱 稱為「小賤虎闖江湖」,發布標題「文化大學 癡女校花 免 費精華」、「文化大學 癡女校花 中出 內射」、「萬聖節 巨乳鬼護士 免費精華」、「萬聖節 鬼護士要炮吃 射出來 的1滴都別浪費」之貼文,並附以前揭所攝錄及經擷取甲 之
性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另將部分甲 之性影像設定為付 費訂閱或解鎖後始可觀覽,以此方式販售甲 之性影像以營 利。嗣因甲 於112年11月13日經友人告知察覺受害即報警處 理,經警於113年2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 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前往吳健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107室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上開甲 性影像 之IPHONE手機2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於上開時間,以暱稱「小賤虎闖江湖」之帳號,上傳含有甲 裸露胸部、下體陰部及性影像至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及五樓自拍網站,並以此營利之事實。 2.辯稱:交往其兼告訴人有同意上傳,事後就不同意了,伊沒有辦法提供告訴人同意影片上傳的證據等語。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手機2支、平板1臺、搜索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兆基總字第1130112002號函暨附件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實際經營暱稱「小賤虎闖江湖」帳號之事實。 4 FansOne創作平台及社群網站推特畫面截圖13張、告訴人提供之通知被告刪除貼文對話紀錄截圖1紙(警詢提供)、五樓自拍網站畫面截圖2張(告證8)、社群網站推特畫面截圖9張(告證10、11、13、14、15、19)、性影像截圖4張(告證16、17)、FansOne創作平台畫面截圖2張(告證20) 證明告訴人於曾於112年5月24日傳訊予「小賤虎闖江湖」通知應刪除與其相關之貼文,後續被告仍以暱稱「小賤虎闖江湖」之帳號,上傳告訴人性影像至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及五樓自拍網站,並藉以營利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24 8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1份、影像光碟3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被告手機存有告訴人性影像檔案;被告所經營之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及五樓自拍網站暱稱「小賤虎闖江湖」之帳號,確有上傳告訴人性影像供人觀覽,並以此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罪嫌。就被告多次上傳及販售告訴人 甲 性影像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應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2支手機、平板電腦1台為 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性影像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所上傳之性影像下有羞辱性標題,而涉 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部分,惟按刑法之 妨害名譽罪,係以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 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 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與誹 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發布之性影像及 公開之標題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姓名,而性影像告訴人之 面部亦經裁切或模糊處理,尚難認一般人得以從該等影像及 標題內容即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揆諸前揭說明, 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 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000室
居○○縣○○鄉○○路○○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與代號AW000-B11222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在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吳健豪位於臺北市○○區○○○路○○區○○○路0段00號00樓000 室承租處及甲 當時租屋處(資料在卷),合意發生性行為 ,吳健豪在甲 知悉且同意拍攝之情況下,多次以其手機攝 錄甲 裸露胸部、下體陰部及與其性交之性影像。詎吳健豪 基於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 日,在上址租屋處,上網連結至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 站推特、FansOne網站,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至五樓自拍網 站,使用帳號暱稱為「小賤虎闖江湖」,發布標題「文化大 學 癡女校花 免費精華」、「文化大學 癡女校花 中出 內 射」、「萬聖節 巨乳鬼護士 免費精華」、「萬聖節 鬼護 士要炮吃 射出來的1滴都別浪費」之貼文,並附以前揭所攝 錄及經擷取甲 之性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另將部分甲 之 性影像設定為付費訂閱或解鎖後始可觀覽,以此方式販售甲 之性影像以營利。嗣因甲 於112年11月13日經友人告知察 覺受害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2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前往吳健豪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0樓107室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 上開甲 性影像之IPHONE手機2支、IPAD平板電腦1台,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於上開時間,以暱稱「小賤虎闖江湖」之帳號,上傳含有甲 裸露胸部、下體陰部及性影像至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及五樓自拍網站,並以此營利之事實。 2.辯稱:交往期間告訴人有同意上傳,事後就不同意了,伊沒有辦法提供告訴人同意影片上傳的證據等語。 2 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手機2支、平板1臺、搜索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兆基總字第1130112002號函暨附件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實際經營暱稱「小賤虎闖江湖」帳號之事實。 4 FansOne創作平台及社群網站推特畫面截圖13張、告訴人提供之通知被告刪除貼文對話紀錄截圖1紙(警詢提供)、五樓自拍網站畫面截圖2張(告證8)、社群網站推特畫面截圖9張(告證10、11、13、14、15、19)、性影像截圖3張(告證16、17)、FansOne創作平台畫面截圖2張(告證20) 證明告訴人曾於112年5月24日傳訊予「小賤虎闖江湖」通知應刪除與其相關之貼文,後續被告仍以暱稱「小賤虎闖江湖」之帳號,上傳告訴人性影像至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及五樓自拍網站,並藉以營利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248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1份、影像光碟3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被告手機存有告訴人性影像檔案;被告所經營之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及五樓自拍網站暱稱「小賤虎闖江湖」之帳號,確有上傳告訴人性影像供人觀覽,並以此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罪嫌。就被告多次上傳及販售告訴人 甲 性影像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應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法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三、併辦理由:
被告所涉前揭不法犯行之同一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3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審訴字2489號(慎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亦具狀表示應予併案審理,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爰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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