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287號
TPDM,113,審訴,228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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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貳份及其上
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呈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再經該人轉介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為「小仙女」(另使用暱稱「大仙女」,下統稱「小仙
女」)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從屏東
搭車北上至指定縣市某處,先在該地點附近向不詳真實之人
拿取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陳國和」之化名,佯裝
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小仙女」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
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陳
彥呈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
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
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
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
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
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
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
手」工作,然陳彥呈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
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
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李秀蘭行騙,使李秀
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陳彥呈即依
「小仙女」」指示,搭車前來臺北地區,先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下稱甲男)拿取附表所示其上有各該
偽造印文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份、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
,表彰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與李秀蘭
訂投資協議,並由員工「陳國和」向李秀蘭收取投資金額30
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李秀蘭出示上開偽
造文件各1份予李秀蘭而行使之,使李秀蘭陷於錯誤,將欲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陳彥呈陳彥呈再依指
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甲男循序上繳。陳
彥呈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
文方式詐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李秀蘭、研
華公司及「陳國和」。 
二、案經李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全部犯行(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93頁至第94頁、審
訴卷第63頁、第99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李秀蘭於警
詢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
所述相符之被告所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及協議書之翻拍照
片(卷內出處見附表)、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
成員「林惠英」、「研華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及協議書原本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
術行騙。而被告透過臉書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聯繫,轉介與「
小仙女」聯繫,先依指示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拿取附表所示
偽造文件,再依「小仙女」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陳國
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甲男循
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
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
陳國和」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
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
名(見審訴卷第62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
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
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收取金額1%等語(見審訴卷 第64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 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000 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 ,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偽造附表 所示各印文、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上偽造附表所示各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及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 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公印文)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李秀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林惠英」、「研華官方客服」等帳號,佯扮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李秀蘭聯繫,並向陳壽和佯稱:可依「研華官方客服」指示交付金錢,以儲值現金作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①其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陳國和」印文1枚之偽造以「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繳款單據1份(見偵卷第21頁) ②其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劉克振」印文1枚之偽造以「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見偵卷第23頁) 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易莎咖啡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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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