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龍明知其並無「Sophia F.Shirrin
g反轉兔女郎」模型可供販售,復明知其因涉及詐騙案件,
名下帳戶已遭警示,而無帳戶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謀劃以三角詐欺之方式取得
不法款項,乃先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PVC模型買賣交易社團」,以暱稱「黃子龍
」發文,佯稱擬販售上開模型,致告訴人吳明政瀏覽後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聯繫,雙方議定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又被告為順利取得告訴人吳明政之款項,再於
113年4月24日以臉書私訊功能,聯繫經營「蘋果瘋世代」通
訊行(下稱蘋果通訊行)之王祥翰,擬向告訴人王祥翰購買
Apple廠牌、iPhone15手機1支,雙方亦議定買賣金額為2萬1
000元,告訴人王祥翰並提供瘋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被告預付貨
款。被告旋將一銀帳戶提供與告訴人吳明政,告訴人吳明政
即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一銀帳戶。被告
見告訴人吳明政已依約匯款,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91室蘋果通訊行,復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蘋果通訊行之交易收據之「客戶上述詳閱
後同意以上請簽名」欄位上,冒簽「林家德」之署押,再交
付與告訴人王祥翰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德」及告訴
人王祥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PVC模型
買賣交易社團」上,發布貼文佯稱欲出售「Sophia F. Sh
irring」反轉兔女郎PVC模型,經吳明政閱覽該貼文後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2萬1,000
元至一銀帳戶;於113年4月24日,在臉書上以暱稱「黃子
龍」之人,向王祥翰佯稱:其要購買iPhone 15手機,請
王祥翰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使王祥翰誤認為被告有資力
購買商品,因而傳送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被告,經吳明
政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至一銀帳戶後,王祥翰又
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
樓91室之通訊行內,交付iPhone 15手機1支予被告,被告
並在取貨收據上偽簽「林家德」之名,並持向王祥翰行使
等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以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於
114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
117至120頁、第99至115頁【見前案判決附表A編號1、2暨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44號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參諸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被告詐騙對象同為告訴人吳明政、王祥翰,且
詐騙之時間、手法、所詐得之財物、告訴人吳明政匯款之
帳戶、偽簽之姓名等節經核均完全相同,本件與前案核屬
同一案件無疑。從而,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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