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逵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元逵因涉嫌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4月13日。現今前開
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而給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嫌疑重大,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案經檢
察官上訴後尚待審理,且其配偶在大陸地區,自承前均在大
陸地區工作,如出境至大陸地區可能長期滯留不歸,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嚴重損害國
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
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