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367號
TPDM,113,審簡上,367,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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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祥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應依執行檢察官之令,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李振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均陳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
52、72頁),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有關本件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銷燬之認定,均如附件本院原審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60多歲,並獨自1人照顧高齡8
6歲母親,且目前有參加戒癮治療,有決心戒毒,請判輕一
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年約60歲,且為身心障礙者,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告尚有慢性病毒B型、C型肝炎,愛滋病
毒感染、肝臟血管瘤、腎結石、左腎萎縮、憂鬱症、失眠等
病症,可見被告年老體衰,身心及健康狀況不佳,如此,於
刑之執行階段,有可能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又被告
僅為國中肄業,以在工地打零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
至1700元,且非每日有工作,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法負
擔易科罰金,如此,被告有高度可能須入監服刑。併審酌被
告所為施用毒品罪,主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無實害,且具有相當程度成
癮性、依賴性,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而應側重治療及
心理矯正,是短期自由刑顯難達懲戒教化效果,再觀被告前
案紀錄,被告於100年以後僅有2次施用毒品紀錄,1次在106
年,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另1次
於111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且被告目前持續載昆明醫
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是被告本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並符合緩
刑要件,請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綜合本件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徒刑之刑事
處遇程序,但仍未知警惕,漠視法令,而再次施用毒品,
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
,被告顯無戒除惡習之決心,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
危害,以對自我身體健康之戕害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顯有不同,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所具非難性之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針筒1支,驗出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核
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提臺北市立
昆明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美沙冬服藥紀錄
,辯護意旨所陳有關被告身體健康、經濟情況等(均與被
告上訴後所提資料相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量刑,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量刑裁量之權,應
屬適當。
(二)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早於91年間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但未戒除毒癮,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處徒刑,經入監執行出監,猶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持續施用,於111年間仍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徵被告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亦無視國家法令禁制規定,且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施用毒品經過,並非受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因此,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所陳被告年齡、身心障礙、健康、經濟狀況等,量處最低之刑顯有過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辯護意旨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顯屬無據,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戒癮治療)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審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但審酌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
長期施用者會產生藥物耐受性、依賴性(含生理及心理)及
戒斷症狀,此為施用毒品者難以徹底戒除之因,是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縱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經入監執行完畢出
監,依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因,是此類犯罪性質具有成
癮性、反覆性、戒除不易,而被告於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
0月9日,幾乎每日均出席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被告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出具被告美沙冬服藥紀錄附卷可參,
可徵被告確有戒除毒癮之心,併審酌被告年紀、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身體健康情狀,有同上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可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確有悔
意,如併諭知持續進行完成戒癮治療,應足以矯治毒癮,而
不再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種類、所犯該罪罪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令,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
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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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