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3年度,289號
TPDM,113,審簡上,289,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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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蘋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施凱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06
號,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1、46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凱蘋犯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凱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將個人申辦
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不熟識且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之
人等所為,恐為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而匯入款
項之帳戶,而所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所為,
顯與該不明之人一同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但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而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
專員蔡博元」、「汪世欣Diane」、「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
」、負責收取所提領款項之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日分別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蔡博
元」、「汪世欣Diane」、「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等人聯
繫,於同日依暱稱「貸款專員蔡博元」指示,將其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等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查詢餘額等資料以LINE傳送翻
拍照片或截圖予暱稱「貸款專員蔡博元」及暱稱「汪世欣Di
ane」之人,作為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林岱臻邱士益、葉瑜君、陳芑卉、羅
順益周美玲等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6「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
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欄所示之吳凱蘋申辦人頭帳
戶內,吳凱蘋另依暱稱「汪世欣Diane」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5「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
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攜至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轉交予指定之成年男子,以此
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
去向、所在。附表編號6所示周美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吳
凱蘋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該帳戶遭警示,將該款項
圈存,致無法提領,並由銀行將該款項匯還予周美玲,而未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未遂。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岱臻邱士益、葉瑜君、陳芑卉、羅順益周美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凱
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簡上卷第47、121至12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174頁,本
院審簡上卷第86、120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
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按,及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區○○街0○0號、32號設置監
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將所提領詐欺款項轉交淺藍色上衣男
子)附卷可稽(第40141號偵查卷第12頁,第46094號偵查
卷第61至66頁),及被告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8月17日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
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交易
明細、基本資料、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立
富理財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蔡博元」、「汪世欣Dian
e」話截圖、文字檔列印資料、合作協議書、第一銀行112
年8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112年8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1
12年8月17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均附卷可佐(第46094號偵
查卷第85至157、163至165、167至168、169頁,第40141
號偵查卷第19至101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度偵字第28904、33716、34192號、111年度
偵字第8026、10568、14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第
40141號偵查卷第117至125頁,171至172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
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
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等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
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開修正
規定,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本院原
審、本院審簡上程序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於偵查中稱其
遭詐騙做車手,完全不知對方做什麼,只是單純要貸款云
云,顯未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被害人周美玲遭詐騙後,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但
因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而將該款項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並由銀行人員將款項匯還予周美玲,即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未生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應屬未遂,故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洗
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對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親自實施詐欺、指示匯款等
犯行,惟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依指示提領、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不明
之成年男子,則被告與上開暱稱成員、收取其轉交詐欺贓
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分擔提供帳戶、提領、
轉交款項等行為,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與LINE暱稱「誠立富理
財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蔡博元」、「汪世欣Diane」
、收取其轉交款項者,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
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就其所犯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暱稱「誠立富理財有限公司」、「
貸款專員蔡博元」、「汪世欣Diane」、收取其轉交款項
者,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陳芑卉、羅順益施用
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附
表編號4、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內,及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款項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分別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數罪:
   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
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部分有關洗錢罪部分,款項經圈存無
法提領,並由銀行人員匯還予告訴人周美玲,僅構成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核與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
件犯行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罪處斷,而
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說
明。
  2、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刑法法定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判決參照)。
 (2)查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
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
被告明知此情,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仍依不明之人
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且依指示提領出後轉交予不明之成年男子,而使詐欺
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
關無法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
當危害,並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將其個人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僅知LINE暱稱之不明之人使用,
並依該不明之人指示轉入不明之人申辦帳戶內等行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28904、33716、341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
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而被
告顯然可知不得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之
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予不明之人甚
明,但被告並未因此警惕,謹慎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仍為之,是經審酌上情難認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為辦理貸款而
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而為本件犯行,並非詐欺集團主導者
,僅屬末端之犯罪分工,且未取得任何報酬,犯後已與
告訴人羅義順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而有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等語,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四、原判決刑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並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暨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非無
見。惟查:
  1、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除被告外,尚有LI
NE暱稱「貸款專員蔡博元」、「汪世欣Diane」、「誠立
富理財有限公司」、負責收取所提領款項之成年男子等人
共犯,如前所述,則本件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以被告未參與詐騙告訴
人等人之行為,不知詐欺集團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
分配犯罪所得等節,而僅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顯與事證不符,而有未洽。
  2、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所為,告訴人周美玲遭詐騙匯
入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並由銀行人員匯還予告訴人周美玲,即僅構成洗錢未遂
,原審論以洗錢既遂罪,顯屬有誤。
  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引用起訴及附表所載,然有關起訴書附
表編號5有關「匯款金額」部分應為49988元、49988元起
訴書附表均誤載為5萬元(2筆),另「指定匯款帳戶」部
分應為吳凱蘋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惟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此部分誤載為吳凱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錯誤,
原審均未更正逕予引用,而有不當。
  4、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16日
公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關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始有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各次犯行,均為112年8月17日,即均在上開修正規定
後所為,然原審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予以減刑,亦
有違誤。
  5、此外,被告本件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修正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原審未及比較
審酌,亦有未合。 
(二)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原審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逕予緩刑諭知等,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取得所需財物,可知其不符貸款資格,竟仍圖以不
實手段獲取其所需款項,而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高達5件,其中已有3帳戶為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帳戶,被告並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轉交指定不明之人,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司法機關無
法繼續查緝、被害人亦無法求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於本件犯行之分工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轉
交等犯行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順益達成調
解,現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提出學生證、修課課表,及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
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具體而言
,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
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
別量刑過程。故定應執行刑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
告刑累計刑期或以刑期之比例換算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原因、手法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種類,犯行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等
整體可非難性,與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主觀惡
性,衡量前述定應執行刑作為特別量刑之規範目的,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於110年已因求職,而因交付個人帳戶予不明之 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不明之人帳戶 ,而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經不起訴處分,但本件 明知其不符貸款資格,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依不明之人 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高達5間金融帳戶,其中遭詐 欺集團使用為3間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帳戶,被告 並進一步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 人等所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稱交付帳戶情節不 同,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第40141號偵查卷第167頁),顯 徵被告對於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態度輕率 ,難認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僅與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 羅順益達成調解,其餘均未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有關沒收規定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 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沒收之。然依 卷內監視器翻拍、被告提出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非具策劃、指揮之人,被告所提領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其帳戶內財物後均 依指示轉交予不明之成年男子,如前所述,且被告否認取 得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羅順益達成調解, 現仍依約履行中(已給付6000元)等節,故如諭知沒收被 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卷內事證,亦查無可 認被告獲有報酬之事證,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 此說明。
七、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第4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罪等,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 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 ,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基於相同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林岱臻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見林岱臻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商品,即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分別聯繫林岱臻,訛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款項將匯還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吳凱蘋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8月17日13時56分 3.轉帳金額:  2萬9985元 1.提領時間:  112年8月17日14時13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林岱臻於警詢之指述(第46094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141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 吳凱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凱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邱士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見邱士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即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邱士益,分別訛稱無法下單、因為未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正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為驗證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即吳凱蘋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8月17日14時25分許 3.轉帳金額:  3萬6012元 1.提領時間:  112年8月17日14時36分至38分間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3.提領金額:  2萬元  6000元  1萬元 1.告訴人邱士益於警詢之指述(第46094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094號偵查卷第49至50、77頁)。 吳凱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凱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葉瑜君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6日見葉瑜君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分別佯裝為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葉瑜君,訛稱欲購買商品,但未完整註冊,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註冊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吳凱蘋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轉帳時間:  112年8月17日14時51分許 3.轉帳金額:  4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8月17日15時0分至2分間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 3.提領金額:  10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葉瑜君於警詢之指述(第46094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094號偵查卷第51至52、79至80頁)。 吳凱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凱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陳芑卉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見陳芑卉在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即佯裝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聯繫陳芑卉,訛稱:帳務異常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匯出款項會匯還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吳凱蘋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轉帳時間:  112年8月17日14時53分許 3.轉帳金額:  4萬9985元  5萬元 1.告訴人陳芑卉於警詢之指述(第46094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094號偵查卷第55至56、81至82頁)。 吳凱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凱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羅順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聯繫羅順益,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未結清搭車費用,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8月17日15時9分、12分許 3.轉帳金額: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1.提領時間:  112年8月17日15時17分、19分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3.提領金額: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之指述(第46094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094號偵查卷第53至54、83頁)。 吳凱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凱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周美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見周美玲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即佯裝為買家、「交貨便」、郵局等客服人員聯繫周美玲,訛稱:不放心直接匯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驗證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吳凱蘋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轉帳時間:  112年8月17日15時41分許 3.轉帳金額:  2萬9984元 尚未提領出,已由銀行協助將款項退還予周美玲而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而洗錢未遂。 1.告訴人周美玲於警詢之指述(第46094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094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 吳凱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凱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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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