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庠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933號、第33462號、第33698號、第35
401號、第3564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4號、第4
665號、第6453號、第7659號、第9057號、第13237號、第18052
號、第19579號、第20507號、第23892號、第27801號、第29597
號、第409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
金。
事 實
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酉○○知悉或可得
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詐欺方式」所示時
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甲所示)
,並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提領一空,酉○○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酉○○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珮醇、葉雅婷、乙○○、證人即告訴人
天○○、辛○○、申○○、地○○、壬○○、巳○○、宇○○、癸○○、未○○
、己○○、丙○○、午○○、寅○○、卯○○、庚○○、丑○○、辰○○、戊
○○、子○○、亥○○、甲○○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卷頁詳如附
表甲「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甲「證據」欄所列各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
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
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
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
則刪除該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法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
度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減刑後為「5年未滿」,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報酬所得而不生
自動繳交情事,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檢察官以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真心悔悟,又
原審未通知全體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未充分衡酌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和解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均經原審量刑時綜合
審酌,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本案早於111年12
月7日即起訴繫屬原審,檢察官遲於長達8個月及1年後之112
年8月28日及同年12月8日才為第8至10次併辦,不但妨害被
告訴訟防禦,並致整個案件趨於龐雜而不利於迅速審結,反
而與訴訟經濟追求減省勞費之目的有違(遑論檢察官上訴後
之113年7月25日又再為併辦,至此已相距原審起訴繫屬時長
達約1年又7月),致原審已為了檢察官先前持續併辦(第1
至7次)而先後開多次庭,庭後無從再通知該部分被害人到
庭陳述意見,是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但原審未及比較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且未及審酌檢察
官上訴後又再併辦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部分
賠償完畢、部分按月賠償中(賠償情形詳附表乙,其餘被害
人經通知未到,被告未能與其等調解及實際賠償乙情自難再
歸咎被告),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件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甫遭資遣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 並與到庭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部分已賠畢,其餘按 月賠償中,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 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 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部分已賠畢),以觀 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黃冠中、郭千瑄、羅儀珊、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上訴後檢察官郭彥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王祥富」、「Julia」、「黃翊嘉-副總」、「林小姐」等帳號與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 15萬元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933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0933卷第54頁)。 ⑶告訴人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0933卷第55至6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933卷第77至84頁)。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 5萬元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Fangru」及LINE暱稱「GMO平台線上客服」、「芳庭」、「方昊-技術士」、「Fangru」等帳號與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操作SBITRADEX投資平臺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4萬元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62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3462卷第45至80、92頁)。 ⑶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3462卷第8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3462卷第15至25頁)。 3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起,以IG帳號「qwer_158」及LINE暱稱「不想洗頭髮」、「Bbs Token客服中心」、「彥文」等帳號與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Bbs Token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39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8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3698卷第51至59頁)。 ⑶告訴人申○○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33698卷第4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933卷第77至84頁)。 4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21分許起,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及LINE暱稱「國際金融頂尖權威領導KEVIN」等帳號與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https://etftradex.com/record_withdraw.html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44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8卷第79至80頁)。 ⑵告訴人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3698卷第89至91頁)。 ⑶告訴人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3698卷第89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933卷第77至84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 3萬7,085元 5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起,以IG暱稱「小妮子」及LINE暱稱「吳」、「Bbs Token客服中心」、「文弘」等帳號與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BBS網站投資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請其友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8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3698卷第63至68頁)。 ⑶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33698卷第6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0933卷第77至84頁)。 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 9萬元 6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OMI及LINE暱稱「王竣凱」之帳號與巳○○聯繫,嗣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暱稱「陳彥甫Yan Fu Chen」、「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等帳號,並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美金價差買賣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 60萬元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401卷第9至14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5401卷第24至48頁)。 ⑶告訴人巳○○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見偵35401卷第1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401卷第55至80頁)。 7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OC 周齊【總司令】」、「MOC 芷安GIA博弈」等帳號與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其操作GIA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⑴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49卷第11至17頁)。 ⑵告訴人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5649卷第66至115頁)。 ⑶告訴人宇○○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35649卷第53、58、6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49卷第19至31頁)。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IG及LINE暱稱「妍」、「如婷」、「文弘」等帳號與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64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664卷第29至43頁)。 ⑶告訴人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664卷第25至26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664卷第49至51頁)。 2萬8,000元 9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彥文」、「Bbs Token客服中心」等帳號與未○○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指導其操作ibbs168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46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65卷第125至135頁)。 ⑵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4665卷第235至255頁)。 ⑶告訴人未○○之上海商業銀行及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4665卷第227、23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453卷第39至48頁)。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3時5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0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陸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逕稱MESSENGER)暱稱「熊貓工坊」及LINE暱稱「熊貓工坊-Amy」、「秘書MIA」、「Mr.王」等帳號與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接單論件計酬及跟著老師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44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453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手寫匯款明細1份(見偵6453卷第67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453卷第39至48頁)。 1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Frieda.欣怡」、「Metabzr線上客服」、「Ariel.李」、「葛建華」、「蔡欣誼Daisy」等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上海金市交易所」網站投資買賣貴金屬(黃金)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38分許 2萬5,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659卷第51至54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7659卷第55至68頁)。 ⑶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紙(見偵7659卷第64至6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659卷第19至21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3萬元 12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起,以LINE ID「maria_romanticc」之帳號(自稱林彩潔專員)與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V-FOUN博弈平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4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57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9057卷第31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9075卷第15至22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49分許 4萬9,000元 13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起,陸續以MESSENGER暱稱「波波取件」及LINE暱稱「新接單教學Vivian」、「Martin」、「Dasom線上客服」等帳號與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 1萬元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7卷第19至22頁)。 ⑵告訴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237卷第133、137至187頁)。 ⑶告訴人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3237卷第13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237卷第51至61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9時31分許 2萬元 14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52分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Martin」、「Louis」、「Ailee好幫手」、「林少延」等帳號與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6時50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7卷第39至41頁)。 ⑵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237卷第247至265頁)。 ⑶告訴人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13237卷第24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237卷第51至61頁)。 1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LINE群組「jian666已申請」、暱稱「莊于涵」、「品怡」、「彥文」、「Bbs Token客服中心」等帳號與庚○○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BBS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7卷第23至31、33至37頁)。 ⑵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3237卷第191至241頁)。 ⑶告訴人庚○○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3237卷第305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3237卷第51至61頁)。 16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前某時起,以IG、LINE暱稱「樂樂」之帳號與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依步驟進行投資以獲取高報酬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79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9579卷第47至53頁)。 ⑶告訴人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9579卷第54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9579卷第17至21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17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Alice妹妹-急取件」、LINE暱稱「Alice小幫手」、「Gene」、「Lisa」、「Martin」等帳號與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PEGM投資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珮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49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507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0507卷第47至78頁)。 ⑶被害人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紙(見偵20507卷第43至44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0507卷第17至27頁)。 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 3萬元 18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暱稱「GDK-芮汐」、「Bruce布魯斯」等帳號與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17PLAY 娛樂城」博奕項目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 3萬5,000元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34卷第23至29、31至32頁)。 ⑵告訴人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34卷第33至47頁)。 ⑶告訴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少連偵134卷第49至6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0507卷第17至27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17分許 3萬2,000元 1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Frank溫家仁」、「Noah」、「線上客服中心」(Line ID:line.me/R/ti/p@847yxmbj)、「資金流動控管部門」(Line ID:cash_service)等帳號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交易平臺https://fuhuimkt.financesnew.site/center/#/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052卷第33至39頁)。 ⑵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18052卷第319頁)。 ⑶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1802卷第330至334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802卷第121至149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 20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Xi」、「誠均」、「家純」、「Bbs Token客服中心」、「文弘」等帳號與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ibbs1668.top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92卷第7至13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92卷第27至38頁)。 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 4萬3,660元 21 葉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AI智能造利系統」之帳號與葉雅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新藝城娛樂城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38分許 1萬7,000元 ⑴被害人葉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801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葉雅婷之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27801卷第17頁)。 ⑶被害人葉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7801卷第43至57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3892卷第23至33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41分許 1萬7,000元 22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艾比」、「菲菲」等帳號與亥○○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以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97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9597卷第29至50頁)。 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29597卷第63至75頁)。 2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仁豪」之帳號傳送電子邀請函及PChome投資網站網址予甲○○,並向其佯稱:其為PChome24投資網站內部工程師,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956卷第9至13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40956卷第87至115頁)。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9分許 3萬元 2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銘」之帳號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網站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9分許 1萬元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3231卷第67至72頁)。 ⑵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他3231卷第83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3231卷第159至171頁)。 附表乙:
編號 期限及賠償內容 賠償情形 1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天○○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賠償中 2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申○○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已賠畢 3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地○○4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6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已賠畢 4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巳○○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賠償中 5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宇○○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已賠畢 6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卯○○4,6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已賠畢 7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丑○○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已賠畢 8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辰○○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賠償中 9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丁○○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賠償中 10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亥○○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賠償中 11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乙○○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調解筆錄)。 已賠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