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MINH(中文姓名張公明)(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MINH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悠遊卡空卡(含外包裝)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UONG CONG
MINH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先於網路上貼文販售悠
遊卡,告訴人在該商品按讚後,被告即以Messenger通訊軟
體私下聯繫告訴人,雙方復於私訊過程談論卡片來源、有無
記名、使用期限等購買悠遊卡之細節,足認被告係於與告訴
人通訊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起訴法條雖有未合,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
同一,因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
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雖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其每次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之時間均已間隔數日以上,顯非於密
接之時間所為,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而係於各該
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詐欺取財目的,當屬分別起意,是被
告本件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辯
護人辯稱:本件詐欺取財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112年9月17日之犯行,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
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始終坦承犯行,
並以多於犯罪所得金額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其犯罪動機係因遠在越南母親生病需醫藥費,情急之
下始為本案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
,使告訴人受騙,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小利,以詐術
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悠遊卡空卡(含外包裝)24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核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 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 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蘋果牌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 有,然核屬其日常生活聯絡之器具,並非專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51號 被 告 TRUONG CONG MINH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CONG MINH(中文姓名張公明,下稱張公明)於民國11 2年8月底,發現使用APP儲值悠遊卡,於取消儲值後,悠遊 卡餘額仍會顯示儲值金額之漏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Chang Alex」,在臉書社團「悠遊卡一卡通icash資訊分享 交流買賣」,對公眾散布「悠遊卡儲金新臺幣(下同)3000賣 2500元、5000儲金賣4000元」等廣告,並購買悠遊卡儲值後 即取消交易。適謝善百見該廣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捷運東門站服務處 ,向張公明購買5張上開悠遊卡(總儲值額2萬6000元),並當 場交付1萬8500元予張公明;又於112年9月5日12時許,在上 址捷運東門站服務處,向張公明購買24張上開悠遊卡(總儲 值額24萬元),當場交付14萬9500元予張公明。嗣謝善百發 現悠遊卡均無法使用,適張公明傳訊息詢問再次購買意願, 謝善百即報警,而於112年9月17日19時20分許,張公明依約 前往以15萬元出售24張悠遊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謝善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公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謝善百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物品發還領據、刑事案件和解書、 臉書社團廣告影本附卷暨悠遊卡24張、行動電話1支扣案附 卷可稽,是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被告先後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就犯罪所得再予聲請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