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被告王乃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
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
仍不知悛悔,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
採用相同犯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
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
談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
礙。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
竊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
竊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
獲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
據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
瞭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
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
斯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
自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
力,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
表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
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
為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
解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
並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
達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
一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審易卷第289-303頁),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2月8日
,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日,其時
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樂事意合包洋芋片雞汁口味2盒、日式串燒口味2盒、海苔壽司口味1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0號 被 告 王乃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0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8日下午3時29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萬中店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店長吳柏漢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樂事意合包洋芋片雞汁口味2盒、日式串燒 口味2盒、海苔壽司口味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5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吳柏漢察覺有異,隨即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王乃強否認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辯稱:監視器畫面上的人不是伊,也不方便回答是否有在壽司郎任職,伊沒有竊盜等語。 2 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於上開時間有商品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壽司郎中華路店店長王詩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有在壽司郎中華路店任職之事實。 ②證明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上開物品後,沿壽司郎中華路店員工通道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①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本署113年6月7日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即原穿著藍色上衣、內搭紅色及白色上衣、黑色長褲、戴黑色帽子及口罩之男子,而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嗣後被告將藍色上衣脫下,著白色上衣,內搭紅色上衣(即壽司郎制服),走進壽司郎中華路店員工通道之事實。 5 壽司郎113年2月考勤明細及休假資料 ①證明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任職壽司郎中華路店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日案發當日下午4時有前往壽司郎中華路店上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