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088號
TPDM,113,審簡,208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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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3年3月9日
下午6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於同日下
午4時52許,」更正為「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深坑
區之居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52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暐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68至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
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因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 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 1 鏟管28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167至169頁) 2 玻璃球8支 3 毒品殘渣袋13個 4 吸食器3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高暐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暐傑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將其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 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於同日下午4時52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經警盤查,發現為本署發布通緝之通緝犯,並 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28支、玻璃球8支、含晶體 之殘渣袋13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暐傑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也不清楚咖啡包之成分 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陽性反 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辯稱均無足 取,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鏟管28支、玻璃球8支、含晶體之殘渣袋13個及安非 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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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