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甄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續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58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同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又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取之14200元及護照、身
分證侵占入己」,應補充更正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所收取之14,200元及護照、身分
證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于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明發、陳張金梅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吳期富、林碧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二)罪數關係: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明發、陳張金梅部分,被告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明發、陳張金梅部分,被告
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係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吳期富、林碧珠部分,被告以一
業務侵占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吳期富、林碧珠受有財產
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
上明顯可分,且收取財物之對象明顯不同,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
損害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衡諸被告所為本案業務
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泛太平洋公司及被害人吳期富、林
碧珠之財產法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3,500元(9,300元+14,200元),侵占款項
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
及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25913卷第23頁,
偵續103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
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就
被告本案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收件
明細表,並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且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向客戶所收取之團費、簽證費等款項及被害人吳期富護照
正本、被害人林碧珠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正本等物,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將本案侵占之金額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上述,可認
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行銷之工作、須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兼衡以被
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
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類似、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均
屬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得手23,500元,然被告業已全
數賠償予告訴人,迭經說明如前,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吳期富護照正本、被害人林碧珠護 照影本、國民身分證正本等物,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證件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且就護照、國民身分證正本部分如經申請掛失、註 銷並補發新證件後,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 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所不實登載之泛太平洋公司收件明細表(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明發、陳張金梅部分),雖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留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明發、陳張金梅部分 黃于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吳期富、林碧珠部分 黃于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黃于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因有法定事由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甄原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 「泛太平 洋國際旅社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平洋公司)業務人員,負 責為該公司招攬客戶、收受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在該公司,向客戶陳明發、陳張金梅 夫婦收取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5980元、其他費用(即稅 金)每人4650元、陳明發之簽證費用1500元(共22760元) ,以及陳明發之護照、身分證正本、相片及相關文件,並製 作收件明細表交付陳明發夫婦以為收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其他費用9300元部分侵占入己,並另行製作業 務上應製作之收件明細表,不實登載僅向陳明發夫婦收取團 費每人5980元、陳明發護照費用1500元及其護照、身分證正 本、相片及相關文件,於當日將該不實之收件明細表遞交泛 太平洋公司會計人員以為行使,且僅交付團費及簽證費用共 13460 元。其後黃于甄於109 年1 月8 日在該公司向客戶吳 期富、林碧珠夫婦收取護照、台胞證費用共4900元、團費每 人4650元(共計14200 元),以及吳期富護照正本、林碧珠
護照影本、身分證正本、相片及相關文件後,又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取之14200 元及護照、身分證侵占入 己,未交回泛太平洋公司。嗣黃于甄於109 年2 月間離職後 ,陳明發夫婦與吳期富夫婦均因新冠疫情無法成行,持黃于 甄開立之收件明細表向泛太平洋公司請求退款,該公司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泛太平洋公司訴由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表人戴君威、告訴代理人許羿泓、王子豪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泛太平洋公司任職保證書 被告任職於告訴人泛太平洋公司任職之事實。 4 泛太平洋公司之收件明細表 旅客收費明細表 被告交付客戶之文件,以及登載不實交付會計人員之文件。 5 被告與泛太平洋公司員工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員工曾向被告催討其業務上收得之款項,且當時業已告知、被告製作之收件明細表金額不符。 6 林碧珠出具之切結書 林碧珠受領泛太平洋公司退款之切結書。 二、核被告黃于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兩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有別 ,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前自109 年10月間起,即經告訴 人員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要求繳回所侵占之款項、證件,被 告遲未處理,嗣經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被告初始並不承認 犯行,經歷年餘之偵查程序後,始因告訴人提出被告所製作 、相同客戶但收款金額不同之收件明細表等,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然當時經考量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不輕,參以被告侵占金額非高,因此給予緩 起訴之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僅為法定最低期間1 年,更僅要 求被告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堪認為對被告最輕微之處 分,並已於諭知緩起訴處分時,當庭告知可能遭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事由,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從事賭博網站機房 工作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被告先前已有擔任賭博網站 機房員工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對於賭博網站機房工作 內容,以及此屬非法行為當知之甚詳,據此足認被告並未善 加珍惜因緩起訴處分所獲得之機會,猶仍知法犯法,而人既 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則本件實未見有何再度給予被告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而難依被告之聲請再度為緩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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