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瀚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維瀚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
駕車與洪亮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
44分許見洪亮牽行Ubike微笑單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徒步行走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人行道,即上前將本案自行車牽行至其
身側,並將本案自行車朝洪亮丟擲,致本案自行車撞擊洪亮膝蓋
,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鍾維瀚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
、第27頁、第33至35頁、第31頁、第39至58頁、第59至60頁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洪亮發生行車糾
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案自行
車丟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之同日上午某時,
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510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13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見告訴人牽行本案自行車徒
步行走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人行道,即上前將本案自
行車牽行至其身側,並將本案自行車朝告訴人丟擲,並導
致其左膝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6張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17至119頁);且經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牽著本案自行
車走路,被告走過來把本案自行車拿到自己身側,雙方爭
論,被告把本案自行車丟向告訴人,本案自行車撞擊到告
訴人膝蓋左右位置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6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
證述相符,可徵告訴人前開證訴內容確屬事實而可採信。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驗傷,經檢查結
果其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0頁),而告訴人前往耕莘醫院驗傷之時
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密切接近,
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亦與
告訴人前揭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遭被告以本案自行
車丟擲並撞擊告訴人膝蓋之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吻合
,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並無
悖於常情之處。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
生行車糾紛,遂將本案自行車朝洪亮丟擲,致本案自行車
撞擊告訴人膝蓋,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竟於上揭時、地
,朝告訴人丟擲本案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
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
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打石工、家中經濟勉持(見偵緝卷第41
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朝告訴人所丟擲之本案自行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