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145號
TPDM,113,審易,314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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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選任辯護人 李慈容律師
歐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B113652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為未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被
告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13日、同年2月25日、3月9日
等3日,在告訴人當時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租屋處,未得告
訴人同意,無故各攝錄2人性交行為之影像,共3次。案經告
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至被告恐嚇
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告訴人
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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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