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興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進興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青年
路與青年路15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靠近青年公園人行
道上,見周瑞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皮夾(內有如附表
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皮夾),放置在其所有之電動
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之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本案腳踏車籃子
內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再將如附表編號五、六
所示之物棄置在本案路口之垃圾桶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進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本案腳踏
車之籃子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一)徵之告訴人周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27
日下午5至6時許間之某時,帶兒子前往青年公園遊玩,因
此將本案腳踏車暫時停放在本案路口靠近青年公園人行道
上。我習慣東西都是放在籃子裡面,因為本案腳踏車是我
的,我常常把手機、皮夾放在腳踏車籃子裡面。當時我坐
在公園椅子上,距離我的腳踏車大約10公尺遠等情(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47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20頁、第81頁),可認本案皮夾並非告訴人隨意棄
置、遺失或遺忘之物,而係告訴人因當時正在公園內休憩
,遂將本案皮夾放置在本案腳踏車籃子內,因此被告對本
案錢包仍有鬆弛之持有關係,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午6時許,行經本案路口靠近青年
公園人行道上,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
遂徒手伸入本案腳踏車籃子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9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復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
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71頁),此部分
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8:02:15時,被告再次出現於畫面右方,
且再次彎腰將手伸入告訴人腳踏車籃子內。影片時間18:
02:18時,被告拿起一深色疑似皮夾物品,且站於原地雙
手翻弄手上之疑似皮夾物品。影片時間18:02:27時,被
告轉身離去」,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確有拿取本
案腳踏車籃子內之物品後逕自離取。又被告離去後即將不
詳物品放入位在本案路口之垃圾桶,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併徵之告訴人所有
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嗣於113年5月27日為不詳
之人在本案路口處拾得,並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青年路派出所,有該派出所之拾得物收據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斯時所放入本案路口之垃圾桶之
不詳物品,即為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
,益徵本案皮夾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四)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65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依常理應知本案腳踏
車籃子內之物品均為本案腳踏車所有人所有或持有,而不
得任意取走,然被告竟仍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籃子內之本
案皮夾後離去,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要
屬明確。
(五)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患有糖尿病
之同居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業經尋 獲,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示之物,固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信用 卡、金融卡等物如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 ,原卡即失去功用,而鑰匙本身亦可重製,是上開物品縱 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一 Recovery灰色皮夾 1個 二 現金 新臺幣8,000元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 1張 四 中信銀行信用卡 1張 五 國民身分證 1張 六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七 鑰匙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