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宏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15行動電話壹支(黑色、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壹臺(型號:MacBook
Pro2014、序號:C02NPN5YG3QJ,含充電器壹組)、廠牌Apple、
型號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安利美特臺北店地下1樓,未經成年女子AW000-B113460(
與代號AW000-H113626號為同一人,派出所誤取2個代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意,無故以開啟其持用之
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15(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
000)行動電話錄影功能並將鏡頭朝上放在購物籃中,再將
購物籃伸向A女裙底正下方往上之方式,接續竊錄A女大腿及
身著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
影像影片共2次,旋因店內其他客人發現後側錄王立宏之偷
拍舉動並警告A女遭偷拍,王立宏因此逃離現場,經A女報警
處理後,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2061號
搜索票,於113年8月5日8時3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210房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廠
牌APPLE、型號Iphone8(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
00000000)、廠牌APPLE、型號Iphone15(無SIM卡、IMEZ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廠牌A
PPLE、型號MacbookPro2014之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組
)。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王立宏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錄
影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
之5亦有明文。
(二)經查:
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15行動電話1支(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持用供本件犯行使用,其內並存有告訴人A女遭無故錄影性影像內容;另扣案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MacBookPro2014、序號:C02NPN5YG3QJ,含充電器1組),其中除存有告訴人A女遭無故錄影性影像內容,並存有其他不明被害人遭無故錄影性影像;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8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其中有多張不明被害人遭無故錄影性影像等節,有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2061號搜索票、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上開扣案物勘驗照片、截圖列印資料均在卷可按,則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15行動電話1支(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MacBookPro2014、序號:C02NPN5YG3QJ,含充電器1組)均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犯行攝錄A女性影像附著物,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均諭知沒收;另扣案廠牌Apple、型號iPhone8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有,且其內存有攝錄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性影像,可徵被告亦持用該行動電話利用錄影、照相功能,進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甚明,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