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仲立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9時24分前鄰近日期或當日某時
,在臺北市中正區或大安區某處,拾獲黃尹祥所有而遺失如附表
所示之學生證(兼具悠遊卡功能,下稱本案悠遊卡)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9時24
分許,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聯門市內感
應扣款消費購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仲立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拿本案悠遊卡,我也沒持以消費購物,卷附監視器攝得
之人不像我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尹祥於警詢
及偵查指證明確,且有案發後持本案悠遊卡前往便利商店消
費時之店內外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悠
遊卡消費明細、警員於112年4月22日另案盤查被告所攝照片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另案於忠孝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時偵詢室錄影影像截圖可佐,又侵占本案悠遊卡持往便利
商店消費之人依前開監視錄影所攝得之面容、髮型、身形、
穿著衣褲,核與警員另案盤查被告及於派出所詢問被告時所
攝影像相同,足證侵占本案悠遊卡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
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財物價值高低、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悠遊卡尚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國立師範大學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其內原有餘額新臺幣544元,遭被告侵占後消費花用殆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