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3年度,189號
TPDM,113,審原訴,189,2025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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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1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93、3289、4470、5296、8635、12
574、15637、15789、22188、22426、24566、2798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己○○已繳回
法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附表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午○○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查本案被告2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己○
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午○○
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表一部分,被告午○○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是本案被告午○○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依
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
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㈤、是核被告午○○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己○
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
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
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
人,自無從逕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
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午○○與「臥龍」、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己○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
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
先後收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
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㈩、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否坦承犯行,
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等是否認
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己○○業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
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先予敘明。另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午○○如繳回犯罪所得,得
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午○○自承因目前
在監需家人協助繳回,惟嗣後並未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
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或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
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被告
午○○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日薪2,500元,
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午○○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 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午○○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午○○時值青壯,非無正當工作,卻選擇受指 示從事車手向被害人出示虛偽之收據、工作證而收取詐欺款 項,且收取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致遭詐欺被害人款項無 從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一、二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 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本案共獲得報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己○○供稱本案獲得報酬2,000至3,000元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637號卷第9頁),以有利被告之認 定,其報酬應為2,000元,而被告己○○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 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 附表一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 語,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午○○於本案繫屬前 ,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 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判處罪刑,於113年4月24日確定; 被告己○○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 起公訴,於113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6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4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17日確 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被告午○○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卯○○部分 ㈠112年10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尤志興」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2426號卷第85頁) ㈡偽造之「尤志興」印章1枚 ㈢偽造之尤志興工作證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乙○○部分 ㈠112年10月17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尤志興」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1頁) ㈡112年10月27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23頁)  ㈡偽造之尤志興工作證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戊○○部分 編號7偽造姓名欄「無」更正為「尤志興 (印文)」 ㈠112年10月25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㈡112年10月27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27986號卷第110頁) ㈢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尤志興」印章各1枚 ㈣偽造之尤志興工作證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被告己○○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乙○○部分 編號6面交地點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院區(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路側門停車場」更正為「臺大牙醫專業學院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㈠112年11月22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語婷」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113年度他字第11991號卷一第135頁) ㈡「林語婷」印章1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3號                        第3289號                        第4470號                        第5296號                        第8635號                        第12574號                        第15637號                        第15789號                        第22188號                        第22426號                        第24566號                        第27986號  被   告 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38             號
            居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18巷32弄42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7樓之             10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112年9至10月間;丙○○於112年9月11日前;甲○○ 於112年11月14日前;未○○於112年8月21日前;午○○於112年



10月17日前;丑○○於112年9月中旬前;己○○於112年9月底前 ;丁○○於112年10月中旬;庚○○於112年10月19日前;癸○○、 辰○○於112年10月24、2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一)其等均有多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刑案紀錄,其中: 1、午○○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起,宛如以此為業,一再 犯案,曾於112年10月31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1月29日釋放;又於11 3年10月15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74號提起公訴。(未構成累犯) 2、丑○○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 10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109年1月1日始 出監。其後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擔任面交車手為警當 場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間 輕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此入監服刑。
3、癸○○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不思 悔改,於112年間又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二)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1、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 害民眾,利用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 投資平臺,誘使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 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 派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2、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 由附表所示之人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 車手,簡稱1號)、其他成員負責配合,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 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 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簡稱假契約、收據,統稱假憑據)及員 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



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受害 民眾會面收款,並簽具或蓋印交付前述假憑據,以備查獲後 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 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依卷附事證足認其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寅○○當面收取乙○○受騙款項160萬元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刑,其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上訴字第3683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壬○○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辛○○所交付之210萬元。 3、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之210萬元。 2 1、同案被告練奕承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證人即練奕承配偶朱家瑤於警詢時證述。 3、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未○○有於112年8月21日搭乘同案被告練奕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車主:朱家瑤)。 3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契約、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1所載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未○○。 4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手機通話、LINE群組聊天、假APP、轉帳、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未○○。 5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到場面交,辯稱照片遭人盜用云云。諒係以為前曾因此經左列不起訴處分而僥倖脫免,惟查: 1、被告甲○○雖辯稱面交者另有其人云云,惟質以其應徵網路工作細節不合常理。 2、另據證人即員警李忠翰證述;輔以被告曾涉嫌以「李尚維」之名擔任面交車手,雖經承辦檢察官以其手機通聯及上網歷程不在案發地點而認犯嫌不足。惟參諸被告甲○○於本案辯稱有使用工作機等語,故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6 1、證人承辦員警李忠翰於偵訊時證述。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048號不起訴處分書。 7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甲○○。 8 被告午○○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卯○○所交付之50萬元。 2、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之50萬元、160萬2,737元。 3、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戊○○所交付之200萬、100萬元。 9 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卯○○所交付之113萬元。 2、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巳○○所交付之75萬元。 10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面交車手合照、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卯○○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寅○○午○○。 11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轉帳、面交照片、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寅○○。 12 1、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2、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被告丙○○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乙○○交付30萬元。 2、被告丑○○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乙○○交付70萬元。 13 1、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 2、其另案查扣手機內記事本截圖。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乙○○交付260萬元。 14 被告丑○○於警詢與偵訊時供述。 坦承有為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70萬元。 15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匯款、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3683號判決。 1、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未○○、丙○○、丁○○、己○○、甲○○、丑○○午○○寅○○。 2、細繹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就與面交車手會面收款乙節,佯稱比對來人服裝,要求對方拍攝一堆車手們「無頭」靈異照片,一面盡顯刻意不欲使人追查,一面猶如愚弄詐欺受害民眾、司法機關,貪鄙成性,昭然若揭! 16 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所示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300萬元。 17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 坦承以下為詐欺集團收款事實: 1、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117萬元。 2、指示被告午○○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200萬、100萬元,由被告蔣侑庭、癸○○把風,再予其收繳。 3、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申○○交付之70萬元。 18 被告蔣侑庭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與被告丁○○、午○○一同出沒。 19 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 1、坦承於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蔣侑庭把風被告午○○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100萬元。 2、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100萬元。 20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648號指紋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庚○○、癸○○、午○○。 21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附表編號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證明告訴人申○○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丁○○。 22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丑○○、癸○○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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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