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3年度,183號
TPDM,113,審原訴,18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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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某時,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滅火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確保該人頭帳戶得以順利使用,並約定游家齊每日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游家齊與「滅火器」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中央路口,
李濬安(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收取
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再由游
家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輪流看管李濬安直至111年12
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吳欣哲(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李濬安(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
單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所有人李濬安於111年11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港路與中央路口某處,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業
社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李濬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55至267頁),而李濬安
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217號判決,認李濬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係幫助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
案,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30
號卷【下稱偵卷】第217至2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後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8萬5,360元至本
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873號卷【下稱他卷】第295至303頁、第557至561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單1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3至109頁、第12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依「滅火器」指示,於111
年12月2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輪流看管李濬安(見
他卷第167至169頁、第160頁),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李濬安於111年12月2日來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來找我,我12月4日被抓乙情(見偵卷第160頁),可
徵被告實際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李濬安之期間為111年12
月2日至同年月4日。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此經認定
如上,而此時被告已未實際看管李濬安,更何況李濬安
警詢時陳稱其係遭看管至111年12月11日乙情(見他卷第2
55頁),因此告訴人匯款時,李濬安亦早已未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看管。再者,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提領告訴人遭
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
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部分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至被告就此部分雖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
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11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之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分別以LINE暱稱「王如夢」、「葉芷涵」向告訴人誆稱:下載名稱為「財豐」、「宏橘」之網路股票買賣平臺,就可以透過該平臺買賣股票云云,告訴人ㄒ依指示下載該2軟體後,「王如夢」、「葉芷涵」則陸續佯以「抽籤抽中股票」、「預約特別布局當沖」、「留倉費」、「繳納所得稅才能出金」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8萬5,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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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