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147號
TPDM,113,審交訴,147,2025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室駪




選任辯護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林吳明珠傷勢「創
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63頁)」之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為,導
致行人死亡結果,影響行人安全嚴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相字卷第4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勉力賠償一部損害之態度(兩造仍就賠償總額尚
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強制責
任險保險公司已先賠付新臺幣【下同】203萬元,任意責任
險保險公司初步核定認無須再賠付,其能力所及願另賠付75
萬元,告訴人則當庭表明強制險保險金及被告自行賠付之款
項均由被害人家屬4人平分受領等語,被告並於庭後確實匯
款75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單據可佐),併參酌被告過失情
節輕重(被害人亦有於紅燈號誌時闖越行人穿越道之事故肇
因)、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子
女及罹病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64頁),暨被告
犯罪手段、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關於被
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佩嬛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由北往南綠燈行 駛至大安路1段與東豐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行 人林吳明珠沿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南側由西往東步行違規闖 越圓形紅燈號誌橫越東豐街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行人越道 ,乙○○煞車不及,車頭碰撞林吳明珠,致林吳明珠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9月11日14時6分許死亡 。乙○○於車禍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 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吳明珠之女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被害人林吳明珠穿越行人穿越道,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情形及現場情狀。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器錄影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綠燈直行,未注意被害人闖越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害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送醫救治,於113年9月11日14時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車禍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