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136號
TPDM,113,審交訴,136,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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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霆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霆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耀霆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與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阮玟綺受傷與被
害人王貞雅死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並讓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致釀本案事故,足認其輕忽他人之
路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
意願,並攜帶支票到庭,表示願先賠償告訴人等100萬元,
然告訴人等目前並無調解意願而尚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
事會計軟體之客服、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請予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係因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造成一 死一傷之憾事,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本案犯罪之最低法定刑亦僅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 顯然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 人稱本案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當屬無據。 ⒉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相當嚴重,情節非微,對告訴人等 及相關親人所造成之身心創傷顯然重大,被告目前亦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未表示諒解被告,是尚無本案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2號  被   告 黃耀霆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霆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下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行經東興路與南京東路5段250巷2弄 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王貞雅及阮玟 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一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貞 雅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左側顱 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25分因 頭部鈍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術後中樞神經休克併多器官衰 竭死亡,阮玟綺亦受有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阮忠恕阮玟綺、阮振瑜、阮盈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霆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阮玟綺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碰撞被害人王貞雅及告訴人阮玟綺,致被害人王貞雅當場倒地,告訴人阮玟綺亦受有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騎乘機車與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王貞雅及告訴人阮玟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被害人王貞雅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王貞雅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之過程,及其因受撞擊而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25分因頭部鈍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術後中樞神經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4 告訴人阮玟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阮玟綺受有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 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 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 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騎車行經前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 即被害人優先通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過失致死、致傷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 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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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