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修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伯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林昀臻
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暨撤回
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6號 被 告 黃伯修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伯修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與秀明路2段路口並右轉至秀明路2段 而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交通 事故發生,且伊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昀臻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於該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且欲穿越秀明路2段,因突見黃伯修所 駕車輛右轉駛來且竟未減速或暫停,故閃避不及而遭該車擦 撞,並因此受有左側腳踝挫傷之傷害。另黃伯修明知本件交 通事故已發生,主觀上可預見林昀臻遭其所駕車輛擦撞後, 可能因而受傷,詎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對林昀臻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駕車離去。嗣經林昀臻訴警 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伯修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時,見告訴人林昀臻在行人穿越道上,並於事後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昀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禮讓行人而遭被告之車輛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案發後現場及被告所駕車輛之相片共6張 佐證前開車禍發生之全部經過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 五 1.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3年4月26日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2.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相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後,認係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七 本署就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時,所駕車輛曾相當接近告訴人身體,其間無任何空隙,且被告之後隨即將車輛煞停,堪信被告應已認知所駕車輛已有碰撞或擦撞至告訴人之可能,惟被告並未下車查看而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 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