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59號
TPDM,113,審交易,75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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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龒隼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廖龒隼及被害人楊甯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
廖龒隼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告訴人廖龒隼及被害人楊甯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3號
  被   告 林立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翔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
之第3車道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56巷(中山
北路1段58號前)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尚未駛入外側車道(第4車
道)時,即貿然自第3車道右轉,適廖龒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楊甯,沿中山北路1段
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林立翔
之小客車右前車身因而撞擊廖龒隼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廖龒
隼、楊甯均人車倒地,廖龒隼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楊甯則受有雙手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腳擦挫傷
及右臉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龒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欲右轉時,疏於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自第3車道右轉,而與告訴人廖龒隼騎乘並後載被害人楊甯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龒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楊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撞擊成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肇事致人受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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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