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97號
TPDM,113,審交易,59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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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添龍(所涉肇事逃逸犯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海路與三元街口時,原應注意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自
左後方擦撞同向右前方行駛於第二車道,由楊興旺騎乘、搭
陳素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人
車倒地,楊興旺因而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陳素卿
而受有左臉頰、左側踝部、左側手部多處挫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興旺陳素卿2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
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撤回
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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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