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6號
TPDM,113,原訴,46,2025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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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60號、第1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劉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間
1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至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
明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余至康,嗣劉偉即先行以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余至康,余至康遂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匯款4,00
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前往劉偉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前日租套房,由劉偉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余至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劉偉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
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993號卷第9-15頁、第163-167
頁、本院卷第68頁、第196頁),與證人余至康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1993號卷第19-23
頁、第25-30頁、第39-4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證人余至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1993號卷第99-103頁、第105-12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販賣給余至康的安非他命,都是跟陳施豪以及綽號「
阿森」的劉越升購買,我向陳施豪劉越升以1萬8,000元購
買半臺(17.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1993號卷
第13頁),對照被告於本案販賣予余至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顯見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予
余至康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施豪劉越升,然經偵
查機關詳為調查後,仍因劉岳升已於113年3月15日出境至
越南,迄今尚未返國,致無法查緝到案;陳施豪因無法查
明實際居住所,亦無法查緝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14年2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7157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從而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價金甚微,足
見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然衡諸被告前已於111年3月至7月間因多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分別於111年5月16日及同年7月後遭查獲,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5年2月、5年2月、5年2月、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竟仍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偵查機關查獲後仍
不知收束行止,再犯本案之罪,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之犯
罪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破壞國
家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初衷,並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有因前案販賣毒品犯罪遭查獲在法院
審理中,仍為本案犯行,應特別作為從重量刑事由,並參
以其之年齡、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 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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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