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2號
TPDM,113,原訴,12,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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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縉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羅志維



指定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義務律師)
被 告 胡瑋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羅志隆


指定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縉羅志維、胡瑋麟、羅志隆(下
合稱被告等4人)為朋友關係,其等與告訴人黃育森、黃育
霖互不相識,緣被告林楷縉與告訴人黃育森於民國112年7月
9日4時許,在灰色可樂餐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
巷00號1樓)外,因肢體擦撞而發生爭執,被告等4人本應注
意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其上並有眼睛等重要器官,構造
複雜且脆弱,如猛力攻擊,可能造成受攻擊者視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之結果,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以徒手打擊、腳部踢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黃育森、黃育
霖之頭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黃育森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及右眼創傷
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而右眼外側及外下方視野缺損
(平均缺損達-14.24dB)之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告訴
黃育霖受有臉部、四肢、胸部、背部擦挫傷、口腔擦傷之
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4人就有關告訴人黃育森
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就有
關告訴人黃育霖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
致重傷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森黃育霖之證述、證人高鵬軒
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112年11月10日馬院醫眼字第1120006979號函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4人固坦承其傷害告訴人黃育森及黃
育霖之事實,惟辯稱:其等所為並未造成對告訴人黃育森
傷之結果等語。而被告等4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告
訴人黃育森右眼所受傷勢已有恢復,並經馬偕紀念醫院回函
稱尚未達刑法上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程度,被告等
4人所為即不符合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黃育森黃育霖互不相識,緣被告林楷縉
與告訴人黃育森於112年7月9日4時許,在灰色可樂餐酒館外
,因肢體擦撞而發生爭執,被告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以徒手打擊、腳部踢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黃育森
黃育霖之頭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黃育森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告訴人
黃育霖受有臉部、四肢、胸部、背部擦挫傷、口腔擦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在
案(見原訴卷二第62至63、130至130頁),並與告訴人黃育
森及黃育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鵬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63至65、81至83、135
至1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1月10日馬院醫眼字第1120006979號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9、71、91至93、163頁),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育森黃育霖所受之傷勢,均未達到刑法第10條所
稱重傷程度: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
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
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黃育森遭被告等4人以徒手打擊、腳部踢擊之方式攻
擊,除受有前述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腦
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外,並受有右眼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
網膜剝離而右眼外側及外下方視野缺損之傷害,雖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病情,回覆結果略以:「二、
病人診斷創傷性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剝離,於112年9月20
日於本院接受視野檢查,右眼外側及外下方視野缺損,平均
達-14.24dB,視野非以比例來認定,一般平均缺損達-10dB
至-15dB間為輕度失能,但視障認定需雙眼皆大於-10dB才符
合輕度視障。三、待六個月後,追蹤視野才可知復原與否。
」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10日馬院醫眼字第11200
06979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7
月11日再次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經覆稱:「按113年1月29日
病例記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113年6月21日視野檢查
呈現右眼顳側視野缺損及下方部分視野缺損,平均缺損為14
.13dB,依萬國視力表右眼視力大於0.1,非視力失能,依單
視野平均缺損大於10dB,符合單眼輕度視野失能,未達刑
法上''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語,有馬
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馬院醫眼字第1130004206號函存卷
足憑(見原訴卷一第331頁),足見告訴人黃育森經治療後
,難認其右眼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要屬明確。
 3.至於告訴人黃育森所受之其他傷勢(即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
下腔出血、腦出血、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告訴人黃育霖
所受臉部、四肢、胸部、背部擦挫傷、口腔擦傷等傷害,均
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客觀上亦無積
極證據可認對於告訴人黃育森黃育霖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
大之影響,而非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致告訴人黃育森黃育霖受有上述普通
傷害之結果,且依其犯罪動機、下手情形、行為時之一切客
觀情況及其他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僅能認定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
告等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致重傷犯行,應均僅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
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4人所為,就有關告訴人黃育森黃育霖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4人業與告訴人黃育森及黃
育霖達成和解,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憑(見調
偵卷第5至6頁、原訴卷二第73頁),爰依前開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雖就前述有關黃育森部分以傷害致重
傷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4人所犯實為傷害
罪,復因告訴人黃育森黃育霖均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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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