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86號
TPDM,113,侵訴,8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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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辰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1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吳奕辰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為AD
000-A113325號之少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 )後,互換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聯絡、交往。吳奕辰明知
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先於113年5月11日22時3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重型機車至A女 住處(地址詳卷)將A女 載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雅柏精緻旅館,並自113年5月11日22時31分至113
年05月12日0時12分,在雅柏精緻旅館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及放入A女 口中等方式,對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奕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24116號卷第47頁、本院第67頁、第9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女 (下逕稱A女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被告與A女 社群軟
體Instagram對話截圖1份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
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雖以陰莖插入A女 之口
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時
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而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案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對A女 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於案發後與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各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73至75頁),堪
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審
酌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發育尚未臻
健全,知慮淺薄,對於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
未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A女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對A女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犯
行,並與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A女 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A 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34頁、第96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雖公訴人主張應將提供義務勞務義或其他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 已給付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30萬元之和解金,已足使被告知 所警惕,應無再附其他條件之必要,附此說明。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9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1項所列之罪,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案發未滿14 歲之A女 為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案發時經A女 同意, 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A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取得 其等之原諒,且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 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 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4項至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 導時,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 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 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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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