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廷
選任辯護人 李冠亨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廷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41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被告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以幫A女按摩為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下稱沐蘭旅館)。抵達沐蘭旅館後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利用替A
女按摩身體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
內,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監視器影像
截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陰
道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知道
伊在追求其,伊等出遊會牽手、擁抱、親吻,過程中告訴人
均沒有特別反應;案發當日伊先載告訴人至大潤發賣場買10
個收納箱,嗣告訴人提議要按摩,然伊致電預約按摩之店家
均客滿,故伊詢問告訴人是否至旅館由伊幫告訴人按摩,告
訴人應允後,伊等即至沐蘭旅館由伊幫告訴人按摩,因告訴
人覺得精油會弄髒其衣服,故告訴人脫去其衣物、內衣,只
著內褲、圍毛巾,按摩時告訴人趴在床上打開毛巾,按摩過
程中告訴人稱很舒服等語,嗣伊親吻告訴人之嘴及撫摸其胸
部,告訴人均未拒絕,且告訴人也有摸伊之胸部、腰,伊等
相互撫摸生殖器官,伊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部後,因告訴
人稱不舒服,伊即將手指抽出,伊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但
經告訴人拒絕,故伊沒有做後續行為,嗣因告訴人想至豆漿
店買宵夜,故伊等離開旅館後,由伊載告訴人至豆漿店買宵
夜在車上吃,伊再送告訴人回家,並將告訴人購買之10個收
納箱搬至其5樓住處,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
有多次向被告撒嬌、曖昧之訊息,並多次主動向被告確認其
行程、工作班表、被告行蹤、約被告出遊,且雙方自112年6
月9日相識後迄案發時之短短期間內,已相約出遊多達8次,
復互動親暱,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形同熱戀交往之男女朋友;
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仍一同至豆漿店買宵夜,且由告訴人下
車購買,該時告訴人行動自如,卻未向豆漿店家求救,復其
等共進宵夜後,告訴人甚至要求被告載送其返家,並將當日
購買之收納箱搬運至其公寓門口,是告訴人此等舉動均不合
常理;至被告雖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致歉,惟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可見每當告訴人突然鬧彆扭、鬧脾氣時,被
告多不問緣由,亦不做辯解地先行向告訴人道歉,以求先安
撫告訴人,避免雙方曖昧之關係受影響,是被告向告訴人道
歉之表示無從認定被告即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在沐蘭旅館內,以其手指
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乙情,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43號卷【下稱他卷】第85至88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下稱偵卷】第12、13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6至239、242頁)等件可佐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A女雖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12年6月9日在eatgeth
er交友軟體認識,認識約1個多月,平常伊等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伊於112年7月22日心情不好,伊跟被告說後,被告
稱要來找伊,並於當日21時48分許至伊住處,伊想去大潤發
或按摩店,伊上車後先至大潤發購物,嗣被告稱其電詢數家
按摩店均客滿或打烊,其可幫伊按摩,但伊表示找地方停車
在車上按摩就好,惟被告不理會伊仍繼續開車,並稱至汽車
旅館躺著比較容易按摩,其要用熱毛巾和精油幫伊熱敷按摩
,伊即稱用精油按摩不就要脫衣服嗎、伊不要去,被告稱伊
可以穿著衣服給其按摩,伊即要求被告不要對伊亂來,經被
告應允後,伊遂與被告一起至沐蘭旅館;伊等於同日22時50
分許至沐蘭旅館後,伊先趴在床上,穿著衣服讓被告按摩腰
、背、肩頸約1分多鐘後,被告即拿精油與熱毛巾繼續幫伊
按摩,因伊怕衣服沾到精油或被熱毛巾弄濕,故至浴室脫去
衣服改用浴巾裹住身體,按摩過程中被告靠近要親伊,伊即
轉頭問被告要幹嘛、不是已經答應伊不會再親伊了嗎,被告
仍趁伊轉頭時親伊之嘴,伊很生氣將頭轉向另一邊,被告趁
按摩時將手滑進伊之浴巾撫摸伊之胸部,被告本來要從右邊
摸伊,伊即改用側躺壓住身體不讓被告摸,被告即將伊之身
體翻過來變仰躺,當時浴巾鬆開,被告就開始一直強吻伊,
伊有說不要並用手推開被告,但被告笑咪咪地繼續親伊,及
以手摸伊之胸部,之後手往下摸伊之鼠蹊部附近,復將手伸
進伊之內褲裡在陰道口摸,以手指伸入伊之陰道,過程中被
告詢問伊4、5次可否當其女朋友,並詢問伊2、3次今晚是否
在旅館過夜,但伊說不要並推開被告,後來被告試圖將勃起
之陰莖放入伊之陰道,但伊一直掙扎故未成功,過程中伊一
直說不要,伊忘記當時有無哭泣,亦忘記被告怎麼停止的,
嗣伊稱要回家,但被告堅持伊須先去洗澡才會送伊回家,伊
洗澡後被告堅持幫伊吹頭髮,並以公主抱之方式抱伊回床上
,再強壓伊在床上強吻伊及親吻伊之胸部,但伊一直扭動身
體掙扎,並歇斯底里地持續稱伊肚子餓想吃宵夜,被告才於
凌晨1點多送伊回家云云(見他卷第84至87頁)。是證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車上告知其要以精油幫其按摩;其於旅
館中因怕衣服沾到精油或被熱毛巾弄濕,故自行至浴室脫去
衣服改用浴巾裹住身體供被告按摩;其有以側躺壓住身體之
方式拒絕被告撫摸;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經其拒絕,嗣其
洗澡後,被告再強壓其親吻。
㈢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等先至大潤發買收納箱,因伊
有跟被告提說身體腰痠背痛,故稱想去養身會館按摩,被告
稱其詢問數家按摩店均客滿或打烊,並稱要去汽車旅館幫伊
按摩,伊表示在車上按摩就好,伊等來來回回講3次,後來
被告不理會伊直接開車至沐蘭旅館,抵達旅館後被告稱要以
精油幫伊按摩,但伊不想脫衣服,故伊身著連身洋裝趴在床
上給被告按摩,嗣伊之衣服好像遭精油沾到,故伊將洋裝換
掉只著內褲,並以浴巾圍著身體趴在床上,被告繼續幫伊按
摩,之後被告開始親伊之臉,伊即轉頭稱不要,被告並親伊
之嘴,並於按摩時摸伊之胸部、陰部,伊有說不要,但被告
不理會,伊有推被告但推不動,被告將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做
抽插之動作,並想與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均笑笑的,
伊拒絕被告時其好像都當開玩笑,被告一直問伊可否當其女
朋友,伊均稱不要,被告並用勃起之陰莖在伊之陰道口摩擦
,伊仍稱不要,且稱伊想回家,來回拉扯幾分鐘,被告並未
將陰莖放入伊之陰道,並叫伊去洗澡才載伊回家,嗣伊洗完
澡吹頭髮,被告至浴室以公主抱的方式抱伊至床上,並將伊
壓在床上親伊之胸部及摸伊之陰部,並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
做抽插動作,但伊一直抵抗,並扭動身體拒絕,並藉口想吃
宵夜以逃走,被告未將其陰莖放入伊之陰道,只用手指抽插
,且因被告可能看伊一直歇斯底里、跳針說要吃宵夜,被告
看伊好像怪怪的,就停下,之後被告就開車載伊至來來豆漿
買宵夜,並載伊回家,且幫伊將購買之收納箱搬到樓上云云
(見偵卷第12、13頁)。是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至旅館
後方告知其要以精油幫其按摩;其於旅館中因洋裝沾到精油
,方換掉洋裝只著內褲、以毛巾裹身供被告按摩;其洗澡後
,被告有再次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且並未提及有以側躺壓住
身體之方式拒絕被告撫摸。
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於eatgather的APP平台相識
,伊與被告透過該平台相約見面2次,嗣伊等互加LINE通訊
軟體聯繫見面,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伊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伊有看到辯護人整理之伊與被告見面之次數,
但事隔太久伊不記得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次數;依伊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來看,伊自112年6月至7月間與被告相約見面8次
,過程中被告有對伊為牽手、擁抱或是親吻之舉動,但伊都
有拒絕被告,並表示「我不喜歡、我不舒服、我不要」;案
發當日伊與被告先至大買場買10個收納箱,伊有跟被告說伊
身體痠痛想找地方按摩,被告稱其有聯繫幾家按摩店,但均
客滿或打烊,故被告提議至沐蘭旅館,伊不同意並拒絕被告
3次,但被告不理會伊執意開車至旅館,後來伊要求被告答
應不會對伊亂來,伊才相信被告並答應其至旅館,且依據伊
之經驗,旅館不一定是發生性行為之處所;伊至旅館時仍有
圍浴巾,並非裸體,且伊係怕洋裝洗不乾淨故換浴巾;伊於
警詢中描述拒絕被告之過程均屬實,倘與偵查中證述有出入
,則以警詢為主;伊不確定案發時有無與被告拉拉扯扯,但
伊沒有嚴重之皮外傷,被告當下抓住伊之手將伊壓住固定,
被告想將手指插入伊之陰道抽差,但伊一直扭動身體抵抗拒
絕,並以手推被告,不讓被告將陰莖插入伊之身體,因伊等
之體型有點懸殊,伊之力氣不如被告,伊不知道時間多久,
嗣伊一直藉口伊要去買宵夜,但被告要求伊去洗澡,並幫伊
吹頭髮後,被告又把伊抱到床上欲將生殖器及手指插入,伊
不斷稱要吃宵夜,一直跳針、歇斯底里,被告才載伊至豆漿
店,豆漿店家是伊指定,由伊下車購買,伊不記得有無幫被
告買,伊拿回家吃沒有分給被告,伊不記得購買宵夜之時間
及當下人有無很多,過程中因伊被嚇到只想回家,故未向店
家求救,且伊之收納箱仍放在被告車上,伊怕被告會再以收
納箱未拿為理由再來找伊,故伊還是搭被告的車回家,且因
伊被嚇到兩腿發軟,故收納箱係被告幫伊搬至伊之5樓公寓
住家門口;案發後伊被嚇到,伊原本不知道伊遭性侵,伊以
為是性侵未遂,故伊當下並未求救,且伊怕激怒被告,覺得
求救也沒用,只想回家,但案發後伊心情還是很不好,故伊
撥打113保護專線詢問伊是否需驗傷,經接線社工表示插入
手指已算性侵,伊才恍然大悟得知伊有被性侵;伊忘記認識
被告後,被告自何時開始有親吻、抱伊之舉動,但案發前被
告至少有親、抱伊2、3次,伊不確定當下伊有無反應或拒絕
被告,可能有幾次伊係忍耐,事後才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被
告表示不願意,因伊會害怕當下有衝突,怕伊受到傷害,伊
很怕別人打、兇伊,伊所謂之忍耐係指僵住、綣屈身體避開
、閃避,伊沒有配合、回應;伊不確定被告在車上說要去汽
車旅館幫伊按摩時,有無提到要用熱毛巾幫伊熱敷並用精油
幫伊按摩,伊印象中被告在車上就有講要用精油,伊警詢中
陳述比偵查中陳述更貼近事實,以警詢為主;伊至旅館後因
衣服沾到精油才換成浴巾,但經法院提示伊於警詢中證稱係
怕衣服沾到才換浴巾,則以警詢所述為準;被告強吻伊、手
摸伊之胸部、鼠蹊部時,伊有表達不願意的心情,伊說不要
,身體扭來扭去,手推被告之胸部,推的力道為不讓伊自己
受傷之力道,被告當時係以身體壓在伊上面,伊有跟被告拉
拉扯扯,伊有推被告、抵抗閃避被告,伊不記得如何拉扯,
伊不記得當下有無以側躺壓住身體不讓被告摸,伊口頭及肢
體上均有表達拒絕,伊不知道被告是怎麼認為的,被告過程
中都一直笑笑的,一直要伊當其女朋友及過夜,伊一直說不
要,伊不知道為何被告都笑笑的,伊洗完澡後圍浴巾在吹頭
髮,被告跑來要幫伊吹頭髮,後來吹一下下,被告又把伊以
公主抱方式抱回床上,當時伊身上有圍浴巾,被告又開始摸
伊,並要把生殖器插進來,並要把手指插進伊之陰道,伊歇
斯底里、跳針稱要吃宵夜,被告才放開伊;案發時伊有明確
表達不願意,案發後伊傳訊稱「我真的希望你不要這樣對我
,委婉的拒絕,真的不代表同意,還是你要我奮力抵抗你才
知道我不願意呢?」是指難道要跟被告打鬥,拿檯燈、菸灰
缸砸被告嗎,伊不想要流血、受傷或是被告受傷,且被告體
型比伊大,伊一定打不過被告,伊很害怕這樣的事情云云(
見本院卷第397至427頁)。是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
在車上即告知其要以精油幫其按摩;其於旅館中因洋裝沾到
精油方換掉洋裝圍浴巾,但經法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又改
稱係因怕衣服沾到精油方換浴巾;其洗澡後,被告欲再次將
手指插入其陰道,另對於案發時其有無以側躺壓住身體之方
式拒絕被告撫摸乙情已不記得。
㈤是證人A女前開證述,就案發時被告係於何時告知其欲以精油
幫其按摩、其脫去衣物之原因、其拒絕被告撫摸之過程、其
洗澡後被告是否再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各節所為之證述前
後略有歧異,其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㈥又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傳訊「我已經說過不要再親我或抱我了
,我真的不喜歡不是男友的人對我做這些事」、「昨天進摩
鐵前,我也再三提醒你不要亂來」、「我真的希望你不要這
樣對我」、「委婉的拒絕真的不代表同意」、「還是你要我
奮力抵抗,你才知道我不願意呢」等詞,被告雖回訊「這是
我的不對。我以後不會再帶你去這種地方了,我會保持好我
們兩人的距離」、「讓你難過不是我的意願,這我很抱歉,
真誠跟妳道歉」、「讓你感到難過,我很抱歉」、「我並不
想讓妳難過,這是我的不對。」;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24日
傳訊稱「你手指是不是有什麼細菌,我私密處覺得怪怪的」
、「其實我蠻痛的」,被告亦回傳「對不起,是我不好以後
我不會這樣了。」、「這是我的不對。很抱歉辜負妳的信任
。」、「我知道這是我錯了,我也會好好的跟妳道歉。我會
用行為好好的證明自己。」而屢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
239至243頁)。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自112年6月9日相識後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12年6月9日20時
電聯被告未接聽後,告訴人旋傳訊「怎麼了?不回嗎?」,被
告於同日20時7分傳訊其等相約之酒吧地址及電話後,隨即
回撥電話給告訴人,然告訴人未接聽且於同日20時8分許傳
訊「你什麼意思」,被告即解釋「我剛剛騎車回家 沒有接
到」而表明其未接到告訴人電話之原因,告訴人仍質問被告
「你打視訊來是怎樣」,被告即稱「不好意思我按錯了」,
告訴人又稱「不要再打來了」、「你有沒有禮貌 要打電話
不會先問嗎」、「我要打給你,我不是會先問你嗎」而責備
被告為何未經其同意電聯其,被告旋回傳「很抱歉因為我沒
有接到你的電話,我就直接回電。是我疏忽了。」、「視訊
的部分我很抱歉是我手機放口袋的時候壓到。騎車過程沒有
發現」而屢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於112年6月10日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傳訊稱其等於相識當日即
同年月9日見面出遊感覺很開心,被告傳訊稱希望次月能與
告訴人一起至日本玩等語,告訴人回傳表示跟被告出去玩一
定很開心等語,翌日告訴人再傳訊稱其仍須評估是否與被告
同遊日本7日,因其怕被賣掉等語,被告回訊表示沒問題,
告訴人會擔心是正常的,其要先將告訴人的心拐走等語,告
訴人再回訊稱心拐走沒那麼快吧,被告回訊稱要慢慢拐走告
訴人的心,太快可能也要小心會不會被仙人跳等語,告訴人
遂稱其聽了不舒服、其沒有要對被告仙人跳等語,被告旋致
歉「不好意思開一個玩笑,讓你不舒服我很抱歉,我並沒有
那個意思。對不起我真誠地跟你道歉。」(見本院卷第202
、205、206頁);被告至日本旅遊後,告訴人於112年7月6
日詢問其班表表示欲相約出遊,經被告表示回臺後會提供其
班表,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傳訊稱「說要跟我講班表,也
都沒有」,被告旋稱「抱歉是我沒注意到馬上給妳。」而向
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233、234頁),是依前揭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所展現其等之相處互動模式,常係當告訴人表示
不悅或生氣時,被告即不加辯駁地先行道歉、安撫告訴人,
是縱使被告於案發後經告訴人表示不悅時向其致歉,亦僅與
前開被告慣常以順應告訴人之意而立即致歉之互動方式相合
,自難僅憑被告於案發後致歉之舉遽認其於案發時確有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主觀認識及意欲。
㈦又證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有說不
要,並推開被告、掙扎、扭動身體等明確向被告表達不願意
等語(見他卷第87、88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26
頁),惟觀諸案發後翌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傳訊稱「我真的希望你不要這樣對我」、「委婉的拒絕真
的不代表同意」、「還是你要我奮力抵抗,你才知道我不願
意呢」,而表明其於案發時係委婉拒絕而未奮力抵抗(見本
院卷第240頁),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有明確以言語或身體舉
動拒絕被告乙情不符,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究竟係以何方式表
達拒絕之意,要非無疑;再佐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前,被告曾親吻、抱伊2、3次,因伊害怕衝突,伊當
下係忍耐,僵住身體避開,事後才傳LINE稱伊不喜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9、420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
示,案發前告訴人確曾於其等相約見面結束,各自返家後,
再傳訊對被告表示「不要再親我」、「我們不是男女朋友,
我希望不要再親我或抱我」(見本院卷第230、233頁)等情
,是告訴人確曾有未於相處時表態,待事後方表達其意願之
習,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當下未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而係事
後方傳訊告知等語,尚非毫無根據,復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均笑笑的,好像以為伊之拒絕
在開玩笑等語(見他卷第87頁、偵卷第12頁),參以前開被
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所顯現其等間之互動模式以觀,被告通
常在告訴人表示不悅時,即會立即致歉並表示會修正其行為
,是倘被告於案發時確已明確察知告訴人不願與其有親密之
舉,是否仍會無視告訴人之意願而逕行為性交行為,自非無
疑。故告訴人於案發時究竟係以何方式表達拒絕之意,而被
告主觀上是否有意識到告訴人拒絕之意,仍屬有疑。
㈧至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57頁)至多僅可證明案
發當日被告駕車至沐蘭旅館之情;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他卷第51至55頁)亦僅只能證明案發後告訴人驗
傷結果並無明顯外傷;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他卷第10
3至105頁)則僅足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報案經過,然其性質
與告訴人之證述具同一性,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證據
,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性
交犯行乙情。此外,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犯本案,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如公訴意旨
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