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H1130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H113069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偵查中代號AD000-H113069A號(真實
姓名詳卷)之男子與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D000-H113069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
方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因故分手。詎被告因不接受與告訴
人分手之事,竟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月18日上午6時40分
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到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之租屋處,佯稱要入屋
拿取個人物品,惟尚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強行進入本案租屋
處內。㈡於113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被告又以無處可去為由
,要求進入本案租屋處與告訴人同住,並再三承諾在睡覺過
程中不會對告訴人做任何踰矩之事,告訴人因此同意被告前
往本案租屋處。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告訴人
之意願,將告訴人壓在本案租屋處內床上,徒手抱住告訴人
並用身體觸碰告訴人之胸部、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
人反抗及在場之告訴人友人甲○○(真實姓名詳卷)見狀,將
被告拉出本案租屋處,始結束此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
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訊
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
伊曾居住於告訴人之租屋處,並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當時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因覺得告訴人與他
人有關係,想搬離告訴人住處,遂請告訴人將6,000元還伊
,告訴人把門打開,將6,000元丟在伊身上,有幾張鈔票票
落在告訴人房間內,伊伸手要撿,方踩進告訴人房內,伊是
為了拿錢才進入告訴人房內,並非無故進入;另113年1月24
日伊並沒有碰告訴人,有伊手機中同日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
檔可證,告訴人與伊在同年月24日後之聊天紀錄亦未再提及
任何強制猥褻之事,另證人甲○○當日並未在告訴人房間內等
語。茲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6時40
分許,到告訴人位於本案租屋處,有進入本案租屋處內之行
為;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經告訴人同意,進入
本案租屋處與告訴人同住,並有跟告訴人睡在同一張床上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5至20頁、第83至86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0
1至117頁、第187至19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42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對
話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等件可
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侵入住宅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於伊一打開門就衝進
去本案租屋處內,還與伊拉扯,是伊在房間內的友人將被告
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將被告拉出去的友人張○毅、彭○輝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傳喚
,並未到庭作證,而與本院審理中亦未經聲請傳喚,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實難僅憑告
訴人未經補強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犯行
。
2.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
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
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
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
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
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
相當性。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之對話社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對話紀錄,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38分許向告訴
人稱「不然你6000」、「還我」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所以你要把6千元還給被告,是
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辯稱
其請告訴人返還6,000元等情,應屬實在;嗣於同日中午12
時9分許,被告以IG向告訴人表示「然後1000塊有掉你那妳
自己拿去花」、「5000我放你鞋子裡」等語(見偵卷第40至
42頁),告訴人於後續對話內容中,亦未就此表示反對之意
思,堪認被告辯稱有部分現金掉落於本案租屋處內,其係為
撿起掉落於房內之現金方進入等情,尚非無稽。又衡以該等
現金係於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過程中掉落,且被告為撿取該
等現金進入本案租屋處之時間應非甚久,對於告訴人隱私侵
害程度非高,是被告以此理由進入本案租屋處,尚具社會相
當性,足認其並非無故侵入本案租屋處。
3.從而,告訴人前揭證述既乏補強而不可採,且被告亦非無正當理由侵入本案租屋處,自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關於強制猥褻部分
1.就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如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趁我在睡覺時,
從後面抱我,並且摸我的胸部和腹部。時間大概2-3分鐘。
我有把他推開,但我沒有什麼力氣反抗」等語(見偵卷第83
至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進到房間,我不知道
我那時是怎樣,我就直接倒在床上,被告就從後面推我抱我
還有摸我,可能是胸部和腹部,是我同學看到他把被告推開
,請被告出去。」、「我有反抗,但那時我有點喝醉,沒有
很大的力氣。」、「(問:摸妳的胸部和腹部,跟妳躺在床
上,是否如此?)對,從後面環抱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至109頁),前後證述雖無顯然不一之處,惟上開證述屬
告訴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仍須有相當之補強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然證人甲○○就告訴人如何遭被告猥褻之情節
,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從告訴人背後擁
抱告訴人,並且觸摸告訴人胸部、腹部?)我只有看到被告
抱著告訴人壓在床上。」、「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走進來
的時候,被告當時蠻醉的,他們走進來之後,被告就把告訴
人壓在床上。」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問:被告摸你的時有把你壓床
上嗎?)沒有。」等語,明確表示被告並未將其壓在床上,
顯然已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不符,則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
信,已屬有疑。
2.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出去一段時間後,我就剛好
去廁所,我聽到開門聲後,我就剛好從廁所走出來。」、「
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走進來的時候,被告當時蠻醉的、他
們走進來之後,被告就把告訴人壓在床上,廁所就在門的旁
邊。」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是在被告闖進房間的那一天晚上在A女房間喝酒,我剛好
去上廁所,我只記得我在A女房間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出來
,就看到被告,被告喝的很醉、醉醺醺的,被告就闖進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嗣改稱:「當時我上完廁所走
出來,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都在我走出來廁所的那邊,他們
都喝得很醉,被告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碰腰、胸部,我上
完廁所就看到他們二個躺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
95頁),復改稱「我一出廁所就看到被告有進來,就像我剛
剛講的一樣。我一出來就看到正在摸的過程,被告和A女都
喝的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就其出廁所後所
見之現場畫面,先是於偵訊時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進房間之
過程,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闖進房間內,復改稱一出
廁所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躺在床上、看見被告正在摸的過程
,就其親眼所見之現場畫面,竟有數種前後不一之證述,更
徵證人甲○○之證述,顯有瑕疵,難以憑採,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3.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113年1月24日之對話錄音中,被告先
向告訴人稱:「我知道可能有很多缺點,……你可能會覺得我
們真的不適合,但哪一段感情一開始就很適合?我們在一起
多久?」等語,告訴人回稱:「我覺得就是你不要意圖想要
碰我,我就覺得還好」等語,被告又稱:「但是我昨天是真
的沒有在碰你」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你有意圖」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對話
內容,告訴人既表示被告僅有「意圖」,則被告究竟有無實
際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確屬有疑。至告訴人雖證稱伊所
謂意圖是指性侵,被告雖未性侵伊,但有摸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然此究屬告訴人一面之詞,而與前揭對
話之語義脈絡不符,仍難憑信。從而,關於被告涉犯強制猥
褻犯行部分,既僅有告訴人未經補強之單一證述為證,自難
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等犯
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
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