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仁
選任辯護人 吳晟瑋律師
王思涵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3459(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啓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施啓仁為代號AD000-A113459號成年女子(印尼籍,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在臺雇主,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A女 在施啓仁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住處(住址詳卷)擔任看護期間,對A女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5 樓臥室內,在未經A女 同意情形下,以雇主身分要求A女 為 其按摩、拍打包含陰莖在內之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 為猥褻 行為1次。
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 址房屋浴室內,藉A女 為其盥洗沐浴之機會,抓住A女 之手 放置於自己之陰莖上,罔顧A女 以中文稱「我不要」以表達 拒卻之意,仍強迫A女 以手套弄其陰莖及揉捏其陰囊,惟未 射精,歷時約10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 上址房屋5樓臥室內,罔顧A女 對其稱「我不要」等拒絕之 言語,責罵並要求A女 為其按摩、拍打包含陰莖、陰囊在內 之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
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上 址房屋5樓臥室內,罔顧A女 對其稱「我不要」等拒絕之言 語,責罵並要求A女 為其按摩、拍打、揉捏包含陰莖、陰囊 在內之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 理 由
一、被告施啓仁及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 ),因本判決均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
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之辯解略為:其因脊椎開刀,需專人照護以防跌倒, 以及在其抽筋時幫忙伸展。113年7月5日A女 第一天至其 住處,其僅有於7月5日中午及晚上要求A女 為其按摩手腳 ,其沐浴時亦僅要求A女 在旁確認其不要跌倒,並未要求 A女 替其按摩、拍打甚至套弄陰莖、陰囊等部位等語(本 院卷第37至38頁)。
(二)辯護人之辯解為:告訴人A女 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且不能排除A女 係因無法更換雇主,因此在與被告勞動調 解破局後方提出本案告訴,況其證述仍需有證據補強可信 性;而證人陳玉美之證述為告訴人指訴之累積證據,被告 與A女 事後LINE對話紀錄亦屬於被告安撫與順應A女 之詞 ,均無從補強A女 證述之可信等語(本院卷第48至5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3年7月5至至6日在 被告住處擔任被告看護,其只有在被告家待1天。在被告 之前沒有擔任過看護,其113年7月3日抵達臺灣受訓2天後 即上工。113年7月5日仲介的通譯老師帶其至被告住處, 吃完午餐後,被告在住處2樓類似辦公室的地方,要求其 幫被告按摩腳。因2樓沒有地方躺,後被告要求其到5樓, 被告並將外衣脫去,僅穿著白色背心及內褲後躺在床上, 要求其幫被告隔著衣服從胸部拍到生殖器處。此次被告只 有要求其輕拍被告生殖器,被告也未說明原因,其照被告 指示做完後,看被告已經睡著,就自己就上6樓整理行李 。當時隔著內褲拍打被告生殖器時,感覺被告陰莖有點硬 ,其覺得是勃起狀態。當日夜間7時30分許,其亦有到2樓 幫被告按摩腳。後於夜間9時45分許,因其與被告合約包 含替被告擦洗背部、四肢等等(不包含細部清洗),其有 問被告是否要幫被告洗澡,被告允諾後,其幫被告洗頭時 ,被告要求其幫忙清洗身軀及生殖器,當下其有點猶豫, 所以先擦洗被告胸口位置,被告就直接將其手抓過去放在 已勃起的陰莖上。當下其有以中文向被告表達「不要」, 被告對我大喊幾句中文,其雖聽不僅被告所述內容,但大 概猜到被告要其幫忙手淫、揉捏陰囊。從被告眼神、眼睛 可以看出被告當時有點生氣,因為很害怕,且被告住處僅 有其與被告在場,所以僅能被告要求照做。其幫被告手淫 過程約10分鐘,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有無射精,因為其盡量 不去注視被告陰莖位置。之後被告說「好了」,並只有穿
內衣、內褲至5樓房間。被告將房間燈關掉、門鎖上,只 剩小燈,並躺在床上,再度要求其從被告胸口拍到生殖器 處,當時其已感到非常害怕,只能照被告的要求做,過程 中被告陰莖也有勃起。約夜間11時30分許,被告以6樓其 房間無冷氣為由要求其睡在被告房間,其回絕之後就拿著 手機回到6樓。因其房間門鎖損壞,其害怕被告會上來, 無法安心入眠。因7月5日報到當天被告向其表示隔天上午 5點10分要做復健,所以其準時到5樓被告房間將被告喚醒 ,結果被告所謂「復健」是要求其揉捏被告陰囊。被告表 示如果不這樣做無法排尿。其隔著被告內褲替被告揉捏陰 囊,過程約5分鐘,其感覺被告陰莖都有勃起。後來被告 就說可以了,之後其與被告出門買早餐,被告還要求其穿 整齊一點。用完早餐後,其帶被告去運動中心做復健,在 運動中心約2小時,被告要其在沙發區等候。之後其與被 告返回被告住處,被告要求其中午要與被告一同睡在5樓 ,其主動表達說可以幫被告整理5樓房間,並趁被告待在2 樓時逃跑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5頁)。(二)A女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其至臺灣工作之第一任雇 主,其113年7月5日抵達被告住處,當時工作內容包含替 被告按摩,幫忙洗澡,但未包含為被告搓洗陰莖。其抵達 被告住處第1天,被告就要求其替被告手淫、搓揉陰莖與 陰囊,被告雖然是說因為其無法排尿,但被告根本也沒有 因此排尿。113年7月5日其與被告在外面吃完飯後,被告 先要求其在住處2樓房間內替被告按摩,其替被告按摩腳 至大腿內側。後來被告要求其至5樓被告房間內,並要求 其拍打被告胸部到生殖器。雖然其此次沒有向被告表示「 不要」,但這是因為此次被告只有要求其拍打陰莖,其雖 不願意並感到害怕,但也害怕被告真的不舒服,所以有依 照被告指示拍打被告陰莖,過程中被告陰莖有勃起。後來 其幫被告洗澡的時候,一開始其用洗髮精替被告洗頭髮, 後來幫被告搓背,當時被告自己搓自己前胸,但被告突然 抓住其的手往陰莖搓揉,並說「幫我洗」,其有向被告表 示「不要老闆」,但被告的聲音越來越大聲,眼睛也瞪得 很大,因為被告住處沒有其他人,其也剛從印尼來臺灣, 其即使不願意,但因其非常害怕自己的安全,仍然依被告 指示替被告手淫,過程約10分鐘,被告陰莖也有勃起。後 被告洗完澡進入房間,將房門鎖上、把燈關掉,留1盞小 燈,再次要求其替被告按摩、拍打生殖器,因為先前在浴 室被告要求其替被告手淫,其已經產生陰影,所以其有向 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還用翻譯軟體告訴其不要害怕,被
告把其當女兒等語。因為害怕自己的安危,雖其不願意, 仍然有依被告指示按摩、拍打被告陰莖,過程中被告陰莖 也有勃起。大概過了20分鐘,被告要求與其同房睡覺,但 其拒絕被告,並自己睡在6樓。因為很害怕且房門無法上 鎖,其整晚都無法睡覺。隔日早上5點10分,因為被告前1 晚有指示要叫被告起床去復健,其喚醒被告後,被告又要 其去按摩、搓揉被告陰莖與陰囊,這次其也有出聲拒絕, 其向被告表示「不好意思,老闆我不要」,但是被告喝斥 並用眼睛盯著其,其知道被告很生氣,所以還是隔著內褲 替被告按摩、搓揉陰莖,過程中被告也有勃起,因為感覺 有東西凸出來。當天上午其就和被告說要去5樓拖地,因 為被告那時候在2樓,其趁被告不注意就直接離開被告住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7頁)。
(三)經核A女 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於113年7 月5日首次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外出用餐返回後,被告 先在住處2樓要求A女 替被告按摩腳部,後移至5樓並要求 A女 按摩、拍打其陰莖;A女 幫忙被告洗澡時,被告出手 強拉A女 觸碰其生殖器,並要求A女 替被告以套弄陰莖、 揉捏陰囊方式替被告手淫,縱A女 出聲表達其不願,然被 告仍大聲喝斥A女 ,致A女 不得不從被告指示替被告手淫 ;被告洗完澡進入房間後,再度要求A女 替其按摩、拍打 陰莖甚而要求與A女 同房,然遭A女 婉拒;翌日(113年7 月6日)早晨,A女 依被告指示於5時許前後喚醒被告替被 告復健,然被告所稱之「復健」竟是以無法排尿為由要求 A女 替被告按摩陰莖、揉捏陰囊等情節,說法一致,並無 矛盾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 發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 A女 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四)本案除A女 上開證述,並有下列事實及證據可補強A女 證 述之可信性:
1、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113年7月6日趁 被告不注意時離開被告住處,隨後即聯繫仲介公司翻譯人 員陳玉美,並前往與陳玉美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而證人陳玉美於偵查中證稱 其為優綺仲介公司之印尼語翻譯老師,A女 在113年7月2 日入境後,在同年月5日前往被告住家,被告是A女 在臺 灣第1位雇主。113年7月6日約早上9時30分許其接到A女 電話,說雇主要A女 幫忙摸下體、按摩之類的,A女 在電 話中邊哭邊講,並說想要回公司,其跟A女 說當天週六公 司休假,但A女 說已經在計程車上並堅持要離開,因其剛
好不在家,就給A女 其住家附近活動中心地址,要A女 先 在附近等其,後來下午1點多其前往與A女 碰面,並了解A 女 發生的事情。A女 說明時一直哭,後來其把A女 回家 安置,A女 並有向其說明被告要求A女 摸下體、按摩的細 節。後來113年7月16日其有陪同A女 至被告住處拿取行李 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 任移工仲介翻譯老師,A女 113年7月2日第1次入境臺灣11 3年7月6日A女 在計程車上打電話給其,要求提供其地址 ,其聽到A女 一直在哭。因為其剛好不在家,就給A女 其 住家附近活動中心地址。因為A女 身上沒有現金,其聯絡 司機後以轉帳方式替A女 給付車資。下午1點多其回到住 處附近與A女 碰面,當時A女 並未攜帶行李。A女 和其說 明過程中一直哭,並提到被告要求A女 按摩下體、手淫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觀諸A女 及證人陳玉美之 證詞,可知A女 在113年7月6日上午,沒有攜帶現金以及 行李即逃離被告住處,並隨即與證人陳玉美聯絡,在當日 下午與陳玉美碰面並告知陳玉美其上揭遭被告侵害之情節 等情。而依據證人陳玉美所述,可知被告在與陳玉美聯絡 過程中、向陳玉美陳述遭被告侵害之經過時,均有不斷哭 泣之情緒反應。是以,A女 在案發後,立即將其遭被告侵 害之經過向他人反應,並有情緒激動之狀況。況A女 首次 隻身來臺擔任移工,在環境不熟悉、語言不通之情形下, 竟然在被告住處擔任看護的第二天,在沒有攜帶任何行李 及現金的狀況下斷然選擇逃離被告住處,已明顯表達出A 女 對被告嫌惡之舉。衡諸常情,如A女 所言為虛,要無 可能在案發後有此等激動之反應,足認A女 前揭所言應非 虛偽。
2、再觀諸事發後被告與A女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29至151頁),被告在A女 傳送「因為上週五,第 一天上班,你讓我幫你洗澡,卻要我按摩你的下體,到現 在我還是覺得很不舒服…我會害怕。如果你保證不會要我 我在按摩你的下體,我會回去工作照顧你…」等訊息時, 雖回覆「我沒有要你按摩下體你問我別告訴你攝護腺長在 哪裡…如此而已…你不要想太多了…我不可能叫你按摩下體… 」等詞(偵卷第133頁),主張其僅係告訴A女 攝護腺生 長位置,否認有要求A女 按摩其下體。後續因被告持續不 斷要求A女 返回被告住處,A女 即傳送「老闆,我今天會 想想,明天早上去政府那裡我會當面告訴你我的答案」之 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你要我…保證不要再發生不一 樣的不雅的動作我也跟你保證絕對不會叫你做不了的動作
…」等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被告最初雖否認 有要求A女 按摩其下體、主張一切純屬誤會,並要求A女 返回其住處繼續工作,然在A女 表示仍須想想後,隨即對 A女 表示「保證不會再有不雅之動作、要求A女 做無法做 的動作」。倘被告實際上並未有對A女 為「不雅之動作」 、要求A女 「做不了的動作」,被告實無須為如此不利於 己之陳述。此部分亦可證A女 上揭所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 節,應屬可信。
(五)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 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 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 基本權利。質言之,「性自主決定權」乃「性同意權」, 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 此於發生性行為或猥褻行為前,「說不就是不」(No mea ns No),「說願意才是願意」(only Yes means Yes) 。對方已表示拒絕,仍對之性交或猥褻,或對方雖未拒絕 ,但尚未以明確意思表示同意,在未確認對方有無從性相 關活動意願前即對之為與性有關之行為,均屬違反對方之 性自主決定權/性同意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 實欄、、部分,不顧A女 已出聲表達不願意,仍以手 強抓A女 之手觸碰被告之陰莖、要求A女 替其手淫、要求 A女 拍打、按摩其陰莖、揉捏其陰囊;於事實欄部分, 則於未獲得A女 明確同意之情形下,要求A女 替其拍打、 按摩陰莖,參以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 拍打、按摩被告陰莖、為被告手淫、揉捏被告陰囊之過程 中,被告陰莖均有勃起之反應(詳前揭A女 證詞),足認 為滿足其個人性慾,違反A女 之意願,要求A女 為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 感之猥褻行為。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於7月5日中午及晚上要求A女 為其按摩 手腳,其沐浴時亦僅要求A女 在旁確認其不要跌倒,並未 要求A女 替其按摩、拍打甚至套弄陰莖、陰囊等部位,然 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業 據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前揭客觀證據 資料足資補強A女 證述之可信性,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所辯其未要求A女 替其按摩、拍打甚至套弄陰莖、
陰囊等語,並非可採。
2、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玉美之證述為A女 指訴之累積證據, 查證人陳玉美所證述關於A女 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固屬A 女 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然A 女 在113年7月6日即逃離被告住處、與證人陳玉美碰面並 陳述其遭被告侵害,以及A女 在陳述過程中表達之情緒反 應,則屬獨立於A女 所為陳述之情況證據,自得作為A女 指訴可信性之補強證據,況本院亦未以證人陳玉美轉述A 女 被害經過之證言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因此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辯護人又主張被告與A女 間上揭訊息,其中「不雅」之字 詞係因被告不諳電腦操作,為「不愉快」之誤繕,且該等 訊息為被告為安撫A女 所為之順應之詞。然觀諸被告所傳 送予A女 之訊息,雖無標點符號且部分文句有重複多次之 情形,然並未有明顯錯字,是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係誤繕文 字之主張,即難認可信。況被告有無要求A女 按摩、拍打 其陰莖、揉捏陰囊等行為,事涉刑罰,依據被告所自陳美 國芝加哥大學研究所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4頁), 理應無單純為安撫A女 而甘冒涉刑事追訴此風險之理,難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為可採。
4、辯護人另主張A女 於逃離被告住處後,並未立刻報案,反 而是與被告間協調會無果後方提出告訴,無法排除A女 係 因協商破局後方提出本案告訴。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 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 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 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 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 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 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 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證人陳玉美於偵查時證 稱其予A女 當下碰面後,有建議A女 立即提告,但A女 擔 心被告立刻要求A女 轉出,A女 就無法待在臺灣等語(見 偵卷第211頁),參以A女 首次隻身來臺工作,對於我國 法令不熟悉,在不熟悉後續流程之情況下選擇先不報警, 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之情,何況被害人所欲採取自我保護 舉措或情緒反應,乃受主客觀因素所加以影響,此等反應 仍屬在事理之常,並無認有何異常之舉,辯護人前述所辯 ,顯然係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 之迷思強加受害人之身上,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 犯4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不顧A女 首次隻身來臺擔任 移工,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共 4次,造成A女 身心受創,對他人性自主權未予尊重,所 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A女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性自主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以及參與人代 理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 施啓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施啓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施啓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施啓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