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81號
TPDM,113,交簡上,81,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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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傑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傑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即被告劉傑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0
頁至第3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僅以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判斷其宣
告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立即報案安排告訴人王嘉
傑送醫,且均坦承犯行,本與告訴人談妥以8萬元和解,後
因告訴人改請求354,095元而未能成立,原審判決後被告已
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告訴人因此
表示不願再追究。另本案交通事故係因救護車自被告、告訴
人行駛道路之右前方巷道駛出,告訴人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
,因觀望尋找救護車位置,始未能保持距離,但被告已經盡
最大能力處理,請求考量上開過失情節,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損害賠償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
度北司簡調字第196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交由被告提出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5頁、第99頁),此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故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
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7545號偵查卷第65頁),是被告於警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案發地點為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本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
前方停車禮讓側邊道路駛出救護車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審理程序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4 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5 年以內又經宣告本案罪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法定 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傑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傑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傑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 下稱第7545號偵查卷,第6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擦撞告訴人王嘉傑所駕之車輛,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人,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第7545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劉傑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傑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與惠安街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當時天候陰,該處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且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駛在其前方,且因禮讓自惠安街駛 出之救護車而在該路口臨時停車,詎劉傑濠竟未能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擦撞至王嘉傑所駕車輛,王嘉傑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拇指裂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傷 、頸部扭傷、左頸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劉傑濠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 方自首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傑濠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傑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案發後之現場與車損相片計18張、道路監視與告訴 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2年11月18日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於 同年12月7日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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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