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22號
TPDM,113,交簡上,122,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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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李欣容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鄭鈺霖
胡思雅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渠等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
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
,致行人即告訴人2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2
人6萬元,然為告訴人2人所拒等情,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
責任為量刑之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
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容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46頁、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行為 同時致告訴人受傷,為想像(原審判決誤繕為「項」)競合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本院考量被告駕車不顧行人安危,在行 人穿越道前撞傷行人即告訴人二人,危害行人之安全,應 予非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 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 行人即告訴人二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二人新 臺幣6萬元,然為告訴人2人所拒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 ),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現從 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李欣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容(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西 寧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先行 ,看清無來往行人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西寧南路行駛,不慎撞擊行走於該處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鈺霖胡思雅,致鄭鈺霖胡思雅均 倒地,鄭鈺霖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部、雙側大腿、左小腿、頸 部、下背挫傷、左側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胡思雅則受有頸部 、胸部、左肩膀、左髖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上腹壁挫傷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鈺霖胡思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鈺霖胡思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8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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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