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63號
TPDM,113,交易,46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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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0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友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深坑
區文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2段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
每小時60公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當時因交通號誌由圓
形紅燈剛轉換成圓形綠燈正準備起步之際,仍自後方撞及前
方同車道由告訴人黃銘智所駕駛之ABD-7866號自小客車,致
告訴人黃銘智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銘友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銘友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許銘友之供述、告訴人黃銘智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昌惟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自己有 過失,但我是起步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車尾巴,但我認為告



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駛 ,途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2段外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當時因交通號誌由圓 形紅燈剛轉換成圓形綠燈正準備起步之際,仍自後方撞及前 方同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ABD-7866號自小客車等情為檢察 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卷,下稱交 易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42554號卷,下稱第42554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暨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2554號偵查卷第29至33頁 、第37至43頁、第51、6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38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與被告駕駛的自用小貨車發生 交通事故,當時我在等紅燈,交通號誌剛轉變成綠燈,我前 方的車輛已經緩慢前行,我也正準備起步時,對方就突然從 我後方撞上等語(見第42554號偵查卷第9至10頁);被告於 偵訊及準備程序時陳稱:在紅燈轉綠燈的時候,我為了接手 機,就從後面撞上前車,就是我在停紅綠燈,起步不注意不 小心撞到告訴人車尾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2074號卷,下稱第2074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交易卷第 27頁)。互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停等紅綠燈之際,當紅燈轉為綠燈正要起步時,因接聽 電話,未注意車前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被告所述,被告於停等紅 綠燈之際,前方有其他車輛,被告理應更加謹慎注意車前距 離,避免起步時不慎撞上前方車輛,斯時,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及(二)(見第42554號偵查卷第31、33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號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卻未能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煞停距離,是於紅燈轉換為綠燈 起步之際,不慎撞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是以,被告就 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此一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 駛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0頁), 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並無因 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至昌惟骨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病名 為「頸部挫傷」,此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3月7日 已8天,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他創傷所 致。況且,果若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頸部已有不適之情 形,自會於當日前往看診,然告訴人卻遲至8日後始前往 診所就醫,由此益證告訴人之頸部挫傷之傷害,極有可能 係其於112年3月7日後另行遭受到創傷抑或自己本身之身 體因素所致。告訴人雖稱,其於案發當下,有向員警表示 頸部不舒服云云,然則,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製作並簽 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第42554號偵查卷 第35至36頁),告訴人並未提及其頸部有不適之情形,此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告訴人並無傷處在卷 可佐(見第42554號偵查卷第33頁),告訴人前開所述, 顯無所據而不足採。
  ⒉觀諸昌惟骨科診所函覆本院之資料記載:「患者黃銘智, 於112年3月15日來診。自述112年3月7日開車被追撞(據 患者於診間口述),來診時抱怨頸部緊繃與雙肩肌肉壓痛 感,神經學檢查呈現四肢力氣對稱,肌腱反射對稱,無明 顯肢體或軀幹麻痛或感覺異常……根據患者的頸部X光,可 看見符合年齡的頸部肌肉鈣化與退化(nuchal calcifica tion),根據患者病史描述,可能在追撞當下也造成頸部 肌肉扭挫傷」(見本院交易字第51頁),是告訴人神經學 檢查、X光檢查結果無明顯異狀,而頸部挫傷僅係純粹依 告訴人所述,而判斷可能係因追撞當下所造成,並非依照 病理結果而確認頸部挫傷之原因。實則,告訴人頸部本有 符合年齡之鈣化與退化,且頸部挫傷之成因所在多有,本 案是發生在紅燈轉綠燈剛起步之際,車速非快,撞擊力道 亦非強烈,此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及告訴 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僅有輕微凹陷而無明顯損壞之照片即 明(見第42554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是衡諸常情,難 以想像會僅因為輕微碰撞而產生頸部挫傷。基此,本案難 以逕認告訴人頸部挫傷之傷害,係因被告112年3月7日之 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足證 明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所 致或誘發,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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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