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月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上訴,
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
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即所謂
「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因無犯罪之事實,而受無
罪之判決,係屬對其最有利之判決,被告對此即無上訴之利
益,所為上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並得由原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判決
無罪,已為對其最有利之判決,故其並無上訴利益,所為上
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