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月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月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月明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汀州路3段與羅
斯福路4段90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前,應先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於
該路口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閻正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
見狀遂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檔案截圖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情
事,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行,辯稱:我轉彎時有打方
向燈,轉彎時車子有停下來,是告訴人撞我,並不是我撞他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自己踢後照鏡造成的,我並無過失等
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無誤,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經鑑定本案事故後,固認:「因A
車(按:即被告車輛)為右轉彎之車輛應負較大注意義務,注
意後方及右側有無來車,惟影像顯示A車顯示右方向燈時已
近乎於路口處,顯示A車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故A車為肇事主因。又前述A車顯示煞車燈及右方向
燈至發生碰撞前,B車(按:即告訴人機車)仍在A車後方,應
可見路口東側有案外機車停等,B車欲由A車右側(A車與該案
外機車間)保持安全間距行駛實屬勉強,倘B車提前觀察路口
狀況並採取減速措施,其應可避免事故發生,故B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
,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尤其應
打開喇叭聽其錄音),可見:
1、告訴人原停於路旁,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07分22秒起步行駛。 2、告訴人於11時07分32秒駛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3、被告於11時07分33秒駛近汀州路3段與羅斯福路4段90巷口,此時被告稍微煞車減速,但尚未亮方向燈。 4、於11時07分35秒,被告到達路口,並較為煞車,但並未將車輛煞停,此時可見被告開啟右轉方向燈。告訴人速度未降,已追近被告車輛。 5、於11時07分36秒,被告開始右轉,告訴人此時仍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未見告訴人減速,從影片錄音可聽到告訴人此時反而有加油以加速之聲音,從畫面可見,告訴人係為圖搶快,欲從被告車輛與右方機車間之空間穿越。 6、被告持續右轉,過程中並未煞停於路口停等。告訴人亦直線向前行駛,如上述,並未減速,且見被告右轉,車輛向其逼近,亦無向右閃避或急煞之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等情(本院卷二第30、39至44頁)。對此,檢察官認現場唯有
一車道,告訴人如欲直行超越正在右轉前車,應從前車左側
超越,而非往右超車;且因道路右方停放貨車等車輛,導致
被告無法提前緊貼車道右側,而與告訴人均行駛在車道靠中
間分隔線,故亦無告訴人緊貼道路右側行駛,而被告從告訴
人左前方貿然右轉之情事,是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等語,足見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已非
無疑。本院認判斷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不得以路權歸屬
,亦即以當直行車與轉彎車發生事故時,轉彎車必然有未禮
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其間僅係過失責任比例分配問題
作為肇事責任判斷之唯一且制式之標準,而應回歸何人係有
能力避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者,為過失責任之認定。從上開
行車記錄器影像以觀,告訴人機車原與被告車輛有一段距離
差距,於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時,告訴人仍與被告車輛有段距
離,而非已在被告車身右側而無從得知被告欲轉彎,此時,
告訴人既知被告欲右轉,其合理之駕駛作為,理應減速,待
被告右轉後,再直行;或減速由被告左側繞行超越。從而,
告訴人既行駛於被告後方,本案可以避免事故發生之主動權
均在告訴人,但其卻反其道「催油門」加速向前直行,已見
其駕駛行為之不合理;再者,倘告訴人係為貪快,欲加速從
被告與右方停等路口機車間之空隙穿越,當見被告車輛右轉
,其已無法順利穿越時,為迴避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其理應
向右轉、向右閃或緊急煞車以迴避,但從影像畫面,均未見
告訴人有如此之迴避行為,反而是仍執意向前行駛直至碰撞
,益見其駕駛行為之不合理,在在足認告訴人乃本案事故之
唯一發生原因,被告不因為右轉車而與直行車發生碰撞,即
應論以過失責任。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因未考量
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有「催油門」加速前行且從未閃避之舉
,而未見事故發生之全貌,所為判斷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未提前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打右轉方向燈,然因
事故路口距前一路口距離甚近(調院偵卷第20、21頁),有無
可能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即打右轉方向燈,並非無疑;惟如
本院前所認定,本案並不會因被告打右轉方向燈之時機,而
導致事故發生與否,本案事故全然係因告訴人不合理之駕駛
行為所導致,故亦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之結果,並無
過失,而無從對其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然從上開事證,尚難使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客
觀上可歸責之過失,因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要難認被
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