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章
選任辯護人 鍾亦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章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錦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街與民生東路2段159巷
口欲左轉無名巷弄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潘柏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州街紅磚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起
駛欲通過無名巷弄,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癒合不良、右側第五足趾及蹠骨急性
血行性骨髓炎、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易卷二第121至123頁),依據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