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意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6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意卿於民國112年7月27
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
華區桂林路與環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速限每小時50公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見當時燈
號已為黃燈並轉紅燈之際,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駛向桂林路,適有告訴人顏璟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
外耳道骨折、右尖峰骨折、多處手部肌群破裂、橈動脈破裂
、橈神經斷裂及右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77頁至78頁、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