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987號
TPDM,112,附民,987,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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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
原 告 余義樟
被 告 張顥瀚
莊旺翰

陳柏佑
夏尉瀧

林博涵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岱霖(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廖宗
蔚、蔡丞畯(上二人業與原告達成調解)、張顥瀚莊旺翰
陳柏佑、夏尉瀧、林博涵(上五人合稱張顥瀚等五人)、
陳立航、胡語喆(上二人為本院發布通緝,應待其等到案另
行審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伊佯
稱投資生基位買賣得有獲利、可為其銷售、搭配生基產品銷
售更利售出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顥瀚等五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張顥瀚等五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顥瀚等五人應為賠償,惟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
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受詐欺之被害
人起訴及審判範圍,僅有葉岱霖廖宗蔚蔡丞畯等三人,
且被告張顥瀚等五人目前並無以原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
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被告張顥瀚等五人涉嫌對原告詐欺
之犯罪嫌疑,既未經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
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中,對被告張顥瀚等五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
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
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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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