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2號
TPDM,112,金訴緝,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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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炳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徐炳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114年4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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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