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黃至溱
被 告 李俊昇
吳維哲 (已歿)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吳維哲、李俊昇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3170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
告權利,是被告2人應與同案被告廖祥甫連帶向原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7,4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就被告李俊昇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㈡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李俊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李
俊昇並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中對原告違反
銀行法所認定之共犯,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
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李俊昇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就被告吳維哲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吳維哲已死亡,刑事
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